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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781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吴×。原告陈××诉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于2009年9月18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集热管货款138000元。后在2009年6月份,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太阳能集热管49945.5元,以上货款共计187945.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87945.5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欠条1份,送货单5份。证明截至2009年1月25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太阳能集热管货款138000元,后2009年6月原告又向被告供货价值49945.5元。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朱某某系被告吴×的妻子。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只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核。原告证据2,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欠条和送货单上都签有“吴×”,予以认定。部分送货单上签有“朱某某”,结合证据2,朱某某系被告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被告妻子有权代为接收被告个体经营业务中的相关货物。故对由朱某某签收的送货单,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有太阳能集热管买卖业务,2009年1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集热管货款1380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太阳能集热管总价值49945.5元,该货已由被告及其妻收妥。以上货款共计187945.5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太阳能集热管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已对欠款138000元作了书面的确认,同时就之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价值49945.5元的货物已由被告收妥。就上述共187945.5元货款,被告理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7945.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货款1879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9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共计552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云程代理审判员  张文静人民陪审员  黄永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裘竹君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