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373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岑××与叶××、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叶××,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730号原告:岑××。被告:叶××。被告:沈××。原告岑××为与被告叶××、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一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被告叶××、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起诉称,2008年7月23日,被告叶××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2.4%,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付清未付利息,如乙方未按时还款,逾期天数则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每天计算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把钱借给了被告叶××,由被告叶××出具借条给了原告。届期,被告叶××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沈××身为被告叶××之妻,也拒绝还款。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叶××归还借款1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2月23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25200元;2.判令被告叶××支付原告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沈××对被告叶××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叶××在2008年7月23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其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及违约金等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在2009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事实,但借款合同上的借款期限和利息当时是没有约定的,是原告后来添加上去的。被告沈××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借款我并不知情,与我无关,且原告从来也未打过电话给我。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7月23日,原告岑××与被告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叶××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利率2.4%。同日,被告叶××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后,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无着,致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沈××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叶××的个人债务,故依法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因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岑××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若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计2165元,由两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一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红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