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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谢关根与戴建祥、周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关根,戴建祥,周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207号原告:谢关根。委托代理人:范慧慧。被告:戴建祥。被告:周佳萍。原告谢关根为与被告戴建祥、周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关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慧慧、被告周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建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关根诉称,第一被告分别于2006年12月13日和同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和10,000元,合计人民币65,000元,但借期届满后,第一被告分文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5,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戴建祥未作答辩。被告周佳萍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戴建祥向原告借款的事情我不知道,戴建祥也没有跟我说过。借款不是我借的,我也不认识原告,我不愿意归还这个款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借条2份,以证明被告戴建祥分别于2006年12月13日、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和10,000元的事实。被告戴建祥、周佳萍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戴建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周佳萍当庭质证如下:这两份借条我之前没有看到过,也不知道。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戴建祥曾于2006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承诺12个月内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另,被告戴建祥还曾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上述借款被告戴建祥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戴建祥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戴建祥至今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其中1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10,000元自2007年12月14日起的利息损失,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但其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戴建祥归还借款6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12月14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佳萍对被告戴建祥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建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建祥应归还给原告谢关根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支付其中55,000元自2007年12月14日起、另10,000元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谢关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戴建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戴建祥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1,4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森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