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某某、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赵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2008年3月10日7时左右,原告由南往北在车厩大桥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往西的被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被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赔偿事宜经交警部门调解,现发现尚有残疾赔偿金未处理。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01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成;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赵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但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邵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因此,原告邵某某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7时左右,原告邵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行驶到车厩大桥处,左转弯往西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由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9月30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以甬诚司鉴(2009]临鉴安第g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邵某某的伤情尚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行驶至叉口未注意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对原告邵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3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3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小强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溶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