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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336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水新与孙冠军、金玉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水新,孙冠军,金玉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365号原告徐水新,梁湖镇皂李湖村曹村新宅13号1室,身份代码330622196601106578。委托代理人陈志方,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冠军,百官街道后村家园29幢302室,身份代码330682197910050716。被告金玉娜,百官街道后村家园29幢302室,现住上虞市百官街道前四村,身份代码330682197906270724。委托代理人邵新大,上虞市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水新与被告孙冠军、金玉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校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水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方,被告孙冠军,被告金玉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新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水新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1月20日,两被告亲自至原告家以购买汽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07年5月1日、7月4日、11月13日,两被告三次亲自到原告家以承包工程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8000元、52000元、20000元;共计借款115000元,均由被告孙冠军出具借条。现因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1月20日、5月1日、7月4日、11月13日借条四份,证明两被告因购车和承包工地为由向原告借款计115000元的事实。被告孙冠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夫妻共同归还本案借款。被告孙冠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玉娜答辩称:1、原告与孙冠军事实上根本没有发生过借贷关系,原告是孙冠军的亲舅舅,是原告与孙冠军恶意串通为达到两被告离婚后要其承担虚假债务的目的;2、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理由和用途向原告借款115000元,两被告早已于2007年开始因感情破裂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不可能再有共同债务的产生和存在。退一万步讲,即使孙冠军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也是在两被告分居期间发生,是孙冠军搞婚外恋并参与赌博所负的债务,根本不是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而产生的共同债务,应是孙冠军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金玉娜向本院提供(2009)绍虞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因感情破裂分居生活及孙冠军有婚外恋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冠军质证无异议,认为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金玉娜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情。被告金玉娜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因孙冠军已提起上诉,该案尚未生效,从2008年9月3日向王立君借款的情况看,两被告根本没有分居;被告孙冠军质证其已上诉,尚未生效,两被告在借款时没有分居,而是在金玉娜提起离婚诉讼后才分居的,故本案借款是用于共同生活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至于本案借款是孙冠军的个人债务还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于200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日,金玉娜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孙冠军离婚。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绍虞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两被告离婚,该判决尚未生效。2007年1月20日、5月1日、7月4日、11月13日,被告孙冠军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18000元、52000元、20000元,合计115000元,被告孙冠军出具借条四份。借款至今均未归还,遂酿讼争。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孙冠军向原告借款计115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争议焦点:本案借款是孙冠军个人债务,还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所涉借款系孙冠军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该借款数额较大,超出了一般夫妻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金玉娜并未作为共同借款人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债权人,应负有相信对方当事人已尽善意且无过失地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所需事实的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没有理由相信孙冠军的个人意思表示即是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孙冠军有搞婚外恋的事实存在,故本案债务应确认为孙冠军的个人债务。原告现要求被告孙冠军返还借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金玉娜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玉娜辩称本案借款系孙冠军个人债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徐水新借款115000元;二、驳回徐水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孙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校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宣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