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1051号原告:潘×。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宋××。原告潘×诉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公告向被告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诉称:2006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期约定为2006年9月27日至2007年9月26日,可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辩权。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06年9月27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为2006年9月27日至2007的9月26日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能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返还原告潘×借款本金某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傅焕森审判员 梁永青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