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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武侯民初字第402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袁琳诉成都豪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艳霞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琳;成都豪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艳霞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4025号原告袁琳。委托代理人郭林,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海军。被告成都豪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霞。委托代理人唐骏,成都市金牛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艳霞。委托代理人唐骏,成都市金牛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琳诉被告成都豪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润公司)、李艳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林,被告豪润公司、李艳霞的委托代理人唐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琳诉称,2009年6月15日,原告与李艳霞为法定代表人的豪润公司签订《委托融资协议书》,约定由豪润公司全权代理原告的融资事宜,计划融资50000元,融资服务费3200元。原告当即支付给豪润公司服务费200元。豪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艳霞遂以私人名义与原告签订金额为50000元的无息《借款合同》。原告将自有的价值140000元的骐达牌汽车及全套购车手续扣押在豪润公司。但被告李艳霞从50000元借款中直接扣除了豪润公司3000元融资服务费,实际借款仅47000元。借款协议即将到期时,经协商李艳霞同意延期,并要求原告再支付两个月的融资服务费(利息)3600元(2009年7月15日)和3800元(2009年8月16日)至李艳霞银行卡内,使借款展期至2009年9月15日。原告认为,被告豪润公司无金融服务经营权,涉足高利贷系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违法经营,因而其有关金融融资贷款等合同因违法而无效;李艳霞在原告与豪润公司签订《委托融资协议书》并支付费用后以个人名义签订无息借款合同,明显是规避国家金融管制的违法行为,实质仍然是豪润公司在非法经营人民币贷款义务,因而借款合同仍然是无效合同,因此,被告豪润公司应退还违法所得融资服务费10600元,由于后两笔服务费打入被告李艳霞个人帐户,李艳霞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豪润公司签订的《委托融资协议书》无效;2.被告豪润公司退还原告融资咨询服务费10600元,被告李艳霞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豪润公司、李艳霞共同答辩称,原告诉称于法无据,《委托融资协议书》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原告主张退回服务费的请求与事实不符,融资服务费应为3000元,且原告仅支付融资服务费200元。另原告与李艳霞签订的借款协议符合民间借贷协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原告袁琳与被告豪润公司签订《委托融资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原告袁琳)同意委托乙方(被告豪润公司)全权代理甲方的融资事宜,……,甲方本次计划融资额为50000元,实际融资金额以银行或投资方最终同意的融资额度为准”;“五、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融资服务费,服务费为3000元,为配合乙方融资工作的顺利开展,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当日,向乙方预付融资服务费200元。”当日,原告袁琳与被告李艳霞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乙方(袁琳)向甲方(李艳霞)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从2009年6月15日起至2009年7月14日终止)”;“2.乙方自愿以私人名下的骐达牌汽车(车牌号川ASC505;发动机号:444007A;车辆识别代号:LGBG22E086Y044957)作抵押为该笔借款担保”。当日,原告袁琳向被告豪润公司支付融资服务费200元,并将上述骐达牌车辆交由李艳霞作为借款抵押。2009年7月14日,原告袁琳与被告李艳霞所签订借款协议期满时,原告袁琳未能向李艳霞偿还借款,并分别于2009年7月17日、2009年8月16日分别向被告李艳霞个人帐户存款3600元、3800元。原告袁琳于庭审中陈述,以上费用的性质包含融资服务费及停车费,其中融资服务费为每月3000元,第一笔是“砍头息”,即被告李艳霞仅向原告提供借款47000元,此后因原告请求延期还款,故再支付两笔融资服务费6000元;另第一个月停车费600元,第二个月停车费为800元。另查明,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止,原告袁琳尚未向被告李艳霞偿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委托融资协议书》、《借款协议》、《收据》(200元)、停车费收据及发票2张、李艳霞个人帐户明细、原告袁琳ATM转帐存根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焦点集中在《委托融资协议书》、《借款协议》的效力问题上。对此,原告在起诉中称,被告李艳霞作为被告豪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与被告豪润公司签订《委托融资协议书》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提供借款,实质上仍是被告豪润公司在非法经营人民币贷款业务,因而属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合同关系,即原告袁琳与被告豪润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李艳霞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从委托合同的内容来看,原告意在委托被告豪润公司提供从银行或者其他投资方的贷款服务,并同意向豪润公司支付委托服务费用。被告豪润公司在该合同中并未承诺由其自身提供借款资金,故该《委托融资协议书》内容并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处。另《借款协议》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为自然人李艳霞及自然人袁琳,其双方之间达成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且该《借款协议》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该《借款协议》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所主张的理由,是建立在被告李艳霞是被告豪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基础上,但《委托融资协议书》中豪润公司所提供的服务是承诺提供来自银行或者投资方的贷款服务,其中“投资方”泛指银行及豪润公司自身之外的其他主体。而被告豪润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法人,其法定代表人李艳霞的行为并不必然代表豪润公司的行为。且并无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法定代表人李艳霞成为《委托融资协议书》中“投资方”一词所指向的除银行及豪润公司之外的其他主体。故本院认为,《委托融资协议书》、《借款协议》因各自具有独立性,不能必然认为是同一合同关系而违反相应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委托融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在签订上述协议书当日所支付的200元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诉称被告李艳霞在向其提供50000元借款时仅实际提供了47000元,但并无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故本院对此项陈述不予采信。此外,原告自愿向被告李艳霞提供车辆进行抵押并向李艳霞支付停车费14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于2009年7月17日、2009年8月16日两次共向被告李艳霞支付6000元的性质,被告李艳霞于庭审中未做出合理解释,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该款项系被告李艳霞因原告未能如期还款而收取的逾期还款利息。虽原告与被告李艳霞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李艳霞于2009年7月14日借款期限到期后有权收取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违约利息,但应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在原告向被告李艳霞申请延展借款期限的2个月中,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425‰,故被告李艳霞仅应收取该部分利息为1770元(50000×4.425‰×4倍×2个月),被告李艳霞应向原告退回多收取部分的利息423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琳返还款项4230元;二、驳回原告袁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65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袁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