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月丽与张建谷、陈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652号原告:高月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克。被告:张建谷。被告:陈浩。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培伟。原告高月丽为与被告张建谷、陈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月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被告张建谷、陈浩的委托代理人李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期间,应被告张建谷的要求,原告将300000元的借款存入被告陈浩的银行账户。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暂定30000元);2、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张建谷答辩称:被告张建谷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过原告的300000元款。被告陈浩答辩称:被告陈浩是收到过原告的300000元款,但不是借款,而是原告的投资款,是原告和被告共同转让杭州平方电器项目的投资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2、光盘及录音整理内容一份,证明原、被告针对借款的通话录音;3、中国农业银行回单、手机短信,证明原告按被告张建谷的要求将300000元借款打至被告陈浩的帐号。两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张建谷在谈话中并未承认借款的事实,原告在谈话中也自认300000元款是“放”在那里,而不是“借”给被告,并且款也不是放在被告张建谷这里;对关联性、合法性也有异议,里面讲的全是温州方言,录音内容里也有删掉的情况;对证据3中的农业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借款关系,只能证明被告陈浩收到300000元款;对短信内容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张建谷与杭州平方电气有限公司的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张建谷确与他人有股份转让的事实;2、股份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与原告转让股份的协议,但是协议交与原告签字时,原告不肯签字。原告质证如下:对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两份协议中均无原告的签名,与原告并无任何关系。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认为不能有效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对证据3的中国农业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对手机短信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因与原告诉争的法律关系无直接的关联,故不予认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陈浩的银行卡内打款300000元,对该款的用途双方未有书面约定。之后,被告陈浩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款。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是打款凭证,而未能提供借贷的合意凭证;原告同时又提供一份电话录音,但从原告自己整理的录音内容看,其内容也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本院向原告作出释明以后,原告仍然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月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原告高月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