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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55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550号原告:袁××。委托代理人:董××。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黄××。原告袁××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谷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董××、胡××,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26日签订销售合约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全自动高速吸塑成型机(df-03h)1台,计价款128000元,订金1万元,机到调试好后付58000元,余款一年内付清。同年3月23日被告收到货物支付了订金,调试完后又支付了58000元,余款6万元一直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19500元。2009年2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仍欠原告货款38500元。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8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合约及附页、送货单、对账单各1份。被告黄××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本被告怀疑原告按销售合约附页提供的配件是贴牌的,要求进行鉴定。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显属被告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告提出原告按销售合约附页提供的配件是贴牌的,要求进行鉴定,原告表示反对,本院亦认为被告在收到货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机器内在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也应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而本案被告在收到货物长达三年之后提出配件是贴牌的,要求进行鉴定,显然超过合理期间,且被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支付原告袁××价款385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381.50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谷昌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史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