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86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季永军与赵受成、楼佳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永军,赵受成,楼佳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866号原告季永军,经商,乌市北苑街道季宅村碧楼。委托代理人许贞朋。委托代理人吴天春。被告赵受成���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长春三区1幢5号。被告楼佳仙,经商,乌市稠城街道长春三区1幢5号。原告季永军为与被告赵受成、楼佳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永军的委托代理人许贞朋、吴天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受成、楼佳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永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07年8月初,被告赵受成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了借款的请求。后在2007年8月10日原告将多方筹措的60万元借款交给被告赵受成,这有被告赵受成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被告赵受成在借款时承诺该笔借款在2007年10月10日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逾期归还的从逾期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全部归还之日止。但是被告赵受成仅在2007年10月上旬归还了30万元借款,但是被告赵受成却未依照承诺支付利息,而且也未按期归还其余借款。被告赵受成、楼佳仙系夫妻关系,被告楼佳仙依法应当为被告赵受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受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10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楼佳仙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以本金30万元计息,另要求被告楼佳仙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受成、楼佳仙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0日,被告赵受成出具给原告季永军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向季永军借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07年8月10日起至2007年10月10日归还。借款利息按现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如本人逾期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现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计付利息至借款全部归还之日止。借款人赵受成,2007年8月10日”。另查明,两被告于200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月9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两被告离婚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受成向原告借款尚欠3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归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以本金30万元计,从2007年10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受成、楼佳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季永军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万元计,从2007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6元,由被告赵受成、楼佳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审 判 员 洪金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