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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蒋小刚与徐永正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刚,徐永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蒋小刚。委托代理人李宏伟,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正。委托代理人马俊义。委托代理人贾永军。原告蒋小刚诉被告徐永正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小刚诉称,2009年9月27日,其驾驶其经营的陕E×××××号车辆为蒋怀盈送水泥至西安市灞桥区湾子村四组修路工地,被告以水泥有质量问题为由,将车辆扣押,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价值8万元),并赔偿营运损失5000元。被告徐永正辩称,2009年3月5日其与陕西灞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定施工承包合同,承包西安市灞桥区湾子村至引镇公路改建工程。原告及其父蒋怀盈经中间人王大伟介绍,向被告供应水泥,2009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第三次送水泥时,因之前运送的水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遂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口头承诺保证质量,并将车辆及水泥存放在湾子村停车场。2009年10月2日,原告之父蒋怀盈向被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写明今欠到半引路湾子村水泥路赔偿款伍万叁仟,注因供不合格水泥,由10月3日至10月15日还清。后因原告未按约定兑现如上承诺,被告为赔偿损失,将该陕E×××××车变卖。被告认为,若能确定原告系车辆所有权人,可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但拒绝赔偿原告营运损失。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原告蒋小刚与大荔县诚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定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福田牌时代金刚中型自卸货车,车辆总价款为8.08万元,原告依合同应于2011年1月13日前还清车款,还清车款之前该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该车辆报户仍在该公司名下。该车辆车牌号码登记为陕E×××××。之后,原告开始运营该车辆。2009年3月5日被告徐永正与陕西灞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定施工承包合同,承包西安市灞桥区湾子村至引镇公路改建工程。后经中间人王大伟介绍,由原告之父蒋怀盈向被告供应水泥,期间均用原告经营的该车辆运送。2009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第三次送水泥时,因水泥质量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将原告车辆及水泥扣押。2009年10月2日,原告之父蒋怀盈向被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写明今欠到半引路湾子村水泥路赔偿款伍万叁仟,注因供不合格水泥,由10月3日至10月15日还清。后被告将该陕E×××××车变卖。2009年10月10日,原告将王大伟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后追加徐永正作为被告并撤销对王大伟的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对车辆损失增加请求800元,对营运损失增加请求55000元,但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相关诉讼费用,本院视为其撤回所追加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1、渭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书面证明一份,加盖该单位印鉴。其上载明“兹证明大荔县诚信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陕E×××××,车牌为黄色,属中型自卸货车,属营业性运输车辆,营运证审验有效期至2010年4月30日”。用于证明该车辆系营运车辆,被告对此无异议。2、大荔县诚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书面证明一份,加盖该单位印鉴。其上载明“兹证明陕E×××××车系蒋小刚在大荔诚信汽贸公司贷款车辆,主要从事水泥、砂石运输,单日最低营运收入为750元(净利润),月供贷款5300元”。用于证实原告系该车辆的实际经营人,及营运收入每日750元。被告认为该单位不能证明原告的营运收入。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本院谈话笔录、法庭审理笔录及当事人提交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犯。原告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该车辆,实际合法占有并经营,被告扣押原告经营的车辆后又将其变卖,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被告理应予以返还,如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该车辆属营运车辆,被告上述行为必然造成原告营运损失,亦应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永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蒋小刚陕E589**福田牌时代金刚中型自卸货车,如不能返还,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80000元。被告徐永正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蒋小刚车辆营运损失5000元。如被告徐永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永正承担925元,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退付原告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