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339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339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培伟。委托代理人:庞桂雅。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沈华佐。原告王某诉被告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卜亮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桂雅、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华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5年12月14日经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家里的现有住房一幢,租金全归被告收取,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人民币600元,直至房屋不能出租及拆迁为止。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支付过二个月的房租收入,之后一直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因此于2007年11月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至2007年10月止共计20个月的房租收入义务,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然而,从2007年11月起,被告仍拒不履行向原告支付每月600元的义务,至2009年11月止,已累计拖欠房租收入24个月,计14400元,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收入144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05年12月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2、《离婚协议》,证明双方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住房租金收入600元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11向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住房租金收入至2007年10月止,并得到法院支持的事实。被告辨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收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离婚协议》第三条明确该房屋是男方的个人婚前房产,租金全归被告收取,被告婚前财产的出租收入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有权自由支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其次,在《离婚协议》中,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原告租金收入600元,是给予原告的生活补助,离婚四年后,原告的生活条件已经很优越,无权再要求该项租金收入;第三,《离婚协议》是双方的协议行为,每月600元的租金给付,准确地说是被告对原告的赠与,被告有权撤销;最后,原告也违反了《离婚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在2006年1月原告从经济合作社领取了股金分红款22000元,原告领取后也未支付给儿子,所以被告有权不再支付给原告房屋租金收入,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杭州市西湖区花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06年1月从经济合作社领取了股金分红款220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2即《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即离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证明确了原、被告双方离婚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即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不能必然导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租金收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经原告当庭质证,原告对经济合作社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领取了22000元,不能证明原告未履行相关义务,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第三条的义务也没有关联,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未涉及本案中租金收入分配事宜,因此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2005年12月14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家里共有流动资金600000元,分成三份即男女双方及儿子每人可得200000元;女方愿意拿走200000元中的50000元,剩下的150000元赠与儿子(用于读书、成家);第三条约定:家里的现有住房一幢(现土地使用证面积上的房屋为男方婚前所建),租金全归男方收取,每月从租金收入中支付给女方600元,按女方要求每月打入所指定的帐户,直至房屋不能出租及拆迁为止;第六条约定:男女双方在花园村的投资款每人40000元及每年的分红收入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双方签字后,该《离婚协议》生效。后被告自2006年1月始支付了二个月租金1200元。2007年11月,原告以被告尚欠其至2007年10月止(20个月)的租金收入12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收入12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之后,从2007年11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每月600元,至2009年10月止(24个月),共计14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根据《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当自2006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租金收入600元。从2007年11月起,被告未支付房租收入24个月,应计算至2009年10月,合计14400元。被告辩称每月给予原告600元是出于生活帮助,是赠与行为,但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离婚协议》第三条及相关条款也不能解释为被告每月给予原告600元是出于生活帮助和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还抗辩认为,原告也违反了《离婚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在2006年1月原告从经济合作社领取了股金分红款22000元,原告领取后未支付给儿子,所以被告有权不再支付给原告房屋租金收入。然而,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且赠与给儿子的赠与款与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某支付王某房屋租金收入14400元,该款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孙某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卜 亮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金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