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椒商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被告赵疆与赵疆、傅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被告赵疆,赵疆,傅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3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俞鑑峰,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景云,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军敏,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赵疆,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台电新村6幢403室,公民身份号码:332601760622201。被告:傅晨,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君电路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75032400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被告赵疆、傅晨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疆、傅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起诉称:1998年12月17日,被告赵疆向原告申办牡丹信用卡普通卡,在查阅牡丹卡章程、领用协议后,填写了牡丹卡个人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协议规定:被告赵疆透支信用额度为5000元,透支款项和利息须在银行记帐日后60日(含)内归还。透支利息自透支记帐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单利。双方约定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提起诉讼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傅晨于同日在保证人一栏上签字,承诺对被告赵疆因牡丹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1998年12月25日审查批准,发放给被告赵疆牡丹信用卡普通卡(卡号为53×××92)。被告领卡使用后,自2008年11月27日开始透支,截至2009年9月2日,尚欠透支本金4054.16元,利息565.51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疆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4054.16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9月2日的利息为565.51元,自2009年9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被告傅晨对被告赵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牡丹卡个人申请表、领用协议、章程及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疆之间存在牡丹信用卡贷款合同关系及被告傅晨自愿为被告赵疆因牡丹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牡丹卡历史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的事实。被告赵疆、傅晨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以公告的方式向两被告送达。两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8年12月17日,被告赵疆向原告申办牡丹信用卡普通卡,在查阅牡丹卡章程、领用协议后,填写了牡丹卡个人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协议规定:持卡人在特约单位购物消费无须支付任何费用。持卡人应在帐户中保持足够余额以备支用,如有急需可以在规定的限额内透支,由银行提供信贷服务。普通卡帐户透支限额一千元。透支金额的利息须在三十天内归还。透支利息自银行记帐日起十五天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十五天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三十天或透支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本金或利息未还清又透支的,透支日期连续计算,透支利息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算。另查明,双方并未对争议管辖事项作约定。其余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为有效。合约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赵疆领卡并经消费后,未按约偿还透支款项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傅晨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透支利息统一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放弃其余部分利息,其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疆、傅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4054.16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傅晨对被告赵疆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疆负担,被告傅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杜 鹃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 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