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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汽车有限公司与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汽车有限公司,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335号原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被告:史××。原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为与被告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通××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广通××诉称,2008年8月,被告因其车牌号为浙d×××××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委托原告对其车牌号为浙d×××××的车辆进行维修。后原告依约对该车进行维修,维修费共计33836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5000元修理费,并在2008年12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尚有8836元的修理费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迟迟未支付剩余修理费。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修理费883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广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算结果报告,证明修理的内容及金额。2.2008年12月2日修理发票一张、2009年9月8日开具的修理发票一张,证明修理的金额。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所欠修理费8836元。被告史××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史××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抗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广通××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结算结果报告证据2两张某某发票,虽是原告单方制作,但能与证据3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欠条系原件,欠条所载内容能证明修理费总金额、被告已付金额、尚欠修理费8836元及还款时间为2008年12月底等事实,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广通××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广通××为被告修理车辆,产生修理费33836元,被告史××在支付25000元后,对双方的债权债务作出确认,并承诺还款,有史××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广通××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史××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修理款8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梁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