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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商初字第269号原告:温××。被告:黄××。原告温××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友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起诉称:2008年8月间,被告黄××称投资煤矿缺乏资金,多次要求原告为其高利筹集资金,原告出于好心,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月5日先后十次帮助被告借款73.5万元,并有被告立据为凭,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按月支付。但被告违约,从2009年2月1日至今未支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3.5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单1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10张,以证明被告黄××借款73.5万元的事实。被告黄××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关于借款利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黄××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月5日先后十次向原告温××借款73.5万元,并出具借条10张。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温××与被告黄××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承担还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3.5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借款7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50元,减半收取5575元,由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11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友勤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文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