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慈民初字第270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等与黄某某、展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陈甲,姚某某,黄某某,展某某,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2708号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原告:陈甲。原告:姚某某。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黄某某。被告:展某某。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车站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大道××楼g7。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李某某、李某、陈甲、姚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展某某、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平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陈甲及原告李某某、李某、陈甲、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展某某、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李某、陈甲、姚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6日6时06分许,被告展某某驾驶乘有陈丙的豫p×××××号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崇寿镇口时,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丙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部门勘查认定,被告展某某、黄某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丙不负事故责任。因陈丙死亡造成四原告损失丧葬费14389元,死亡赔偿金506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90元,交通费1020元,住宿某1260元,误工费1654.80元,伙食费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90218.80元。四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判决被告黄某某、展某某、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的损失480218.80元;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因为死亡赔偿金已超过110000元,所以精神抚慰金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关于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某保限额为200000元,且约定发生损失20000元以上的交通事故加扣免赔率5%。根据同一事故受害人龙某的病史来看,其医药费已超过交强险限额10000元,请求按比例保留龙某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被告黄某某、展某某、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各方当事人、事故车辆所有者及事故责任等事实;2、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交通费1020元;3、餐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餐费525元的事实;4、行驶证,证明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豫p×××××号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5、保险单,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是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人;6、户口簿,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证明死者陈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以及死者的家庭成员情况;7、尸体检验报告,证明陈丙已死亡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供了机动车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黄某某在公司投保了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约定发生损失20000元以上的交通事故加扣免赔率5%。四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庭审中,本院出示了事故伤者龙某的要求保留保险限额的申请书(附病历、医药费)1份。经质证,本院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四原告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6日6时06分许,被告展某某驾驶乘有陈丙、龙某的豫p×××××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崇寿镇口时,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龙某受伤、陈丙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部门勘查认定,被告展某某、黄某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丙、龙某无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系陈丙的妻子,原告李某、陈甲系陈丙的儿子,原告姚某某系陈丙的母亲。因陈丙死亡,造成四原告损失丧葬费14389元,死亡赔偿金506080元,被扶养人姚某某生活费1529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20元、住宿某1260元、误工费165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89693.80元。另查明: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享有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约定发生损失20000元以上的重大事故加扣免赔率5%);同起事故的另一受害者龙某因右胫骨折粉碎性骨折,已花费医疗费28000余元,因医疗未终结,申请保留保险限额4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展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且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遇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的过错,与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未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过错,是造成交通事故致陈丙死亡的根本原因。被告展某某、黄某某二人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致陈丙死亡的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四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丧葬费14389元,死亡赔偿金506080元,被扶养人姚某某生活费1529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20元、住宿某1260元、误工费165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请求合法,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四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00元(由于另一受害人龙某在事故中致右胫骨折粉碎性骨折,依据其申请事由,保留交强险限额22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按过错程度由被告黄某某、被告展某某各赔偿50%,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p×××××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主,对被告展某某的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黄某某对受害人龙某的赔偿责任未确定,被告黄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又未提出由保险人直接向四原告赔偿的请求,故四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陈甲、姚某某死亡伤残赔偿保险金额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陈甲、姚某某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24484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展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陈甲、姚某某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244846.40元,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四、被告黄某某与被告展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陈甲、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计48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822元,被告黄某某负担2014元、被告展某某、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庭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童平凡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 嘉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某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