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893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冲××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刘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冲××(深圳)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第五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89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冲××(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森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冲××(深圳)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刘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8)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冲××(深圳)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的上诉意见及法庭调查的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是否欠发加班工资;2、扣取的100元工资是否应返还;3、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4、是否应支付奖金;5、是否应补缴社会保险。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对于刘某某2006年10月前的加班工资,根据刘某某自己提交的薪资单,该薪资单明确写明了加班时间和工资报酬,经核算刘某某的工资并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一审采信该工资单并认定冲××(深圳)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刘某某2006年10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刘某某上诉主张冲××(深圳)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10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差额及相应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某某2006年10月后的加班工资,冲××(深圳)有限公司提交的2006年7月21日的会议纪要及培训签到表写明,课长助理以上的自2006年10月不再加班,作息时间为8:30至17:40,培训签到表上有刘某某的签名。刘某某作为课长助理,在不加班之列。刘某某上诉主张”课长助理以上的自2006年10月不再加班”的内容系伪造,但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某未能举证证明2006年10月之后其存在加班的情形,其上诉主张2006年10月之后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焦点3,本院认为:2007年7月,冲××(深圳)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月薪为5593元,但在2007年7月至2008年2月期间,冲××(深圳)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刘某某工资仅为5493元,冲××(深圳)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少发的100元系刘某某乘坐公司通勤班车的费用,但其提供的有刘某某签名的《乘车申请表》刘某某不予确认,冲××(深圳)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收取乘车费征得刘某某的同意,故一审判决冲××(深圳)有限公司返还扣款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但25%的经济补偿金应为200元(800×25%),一审判决在判项中误将25%的经济补偿金200元写为1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冲××(深圳)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刘某某工资,刘某某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合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一审仅支持一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刘某某工龄超过三年半,不满四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22372元(5593×4)。刘某某上诉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刘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刘某某上诉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冲××(深圳)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应返还每月扣取的100元及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4、焦点5,本院认为:刘某某上诉主张2008年年终奖金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应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解决,刘某某上诉主张判决冲××(深圳)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8)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8)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8)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冲××(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刘某某2007年7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标准工资差额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0元;四、变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8)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冲××(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372元;五、驳回上诉人冲××(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冲××(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元,刘某某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万 阳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丁 婷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亚玲(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