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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未),无业。2009年9月1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09)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区长河街道江三社区九区116号,溜门进入失主方文亮租房内,窃得GTmobile直板手机1只和现金50元;溜门进入失主XX租房内,窃得公爵王牌手机1只和现金10元;得手后又窜至江三社区九区114号,撬锁进入失主周海峰出租房内,窃得现金109元、手机2只及配套充电器、电池等物。经评估,4只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473元,所窃手机及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26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方文亮、XX、周海峰的陈述;证人单海峰、张伟江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附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的身份信息材料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3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扳手1个、小电筒1只、钢尺1把、小包1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毅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来建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