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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肖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孟云霞。被告:王某甲。原告肖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一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4日和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递××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大儿子取名王某乙,小儿子取名王某丙,现均已成年。因为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曾致原告头部被打送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原告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虽被法院驳回,但原被告仍继续分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不实。原被告之间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申请登记表一件,要求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件,要求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王某乙、王某丙,且均已成年的事实;3.安城卫生院的病历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2008)安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12月1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某甲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主张其殴打原告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有外遇。因被告的质证意见并不妨碍原告证据对于相关事实的认定,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采信。被告王某甲未作举证。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在递××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取名王某乙、王某丙,现均已成年。2008年1月14日,被告曾因故殴打原告头部致伤。2008年12月1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驳回。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双方分居已有两年多。对此,本院也予认定。另,原告承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超过两年,且被告还曾殴打原告头部致伤,同时,原告在提起离婚诉讼未被法院准许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所有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自应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王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