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行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汇宇控股集团浙江建筑营造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浙嘉行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汇宇控股集团浙江建筑营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关祥。委托代理人单燕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陶金根。委托代理人吴秋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嘉兴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庭泉。委托代理人凌巧荣。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慧。委托代理人朱丽清。汇宇控股集团浙江建筑营造有限公司因诉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嘉兴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朱慧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的(2009)嘉南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宇控股集团浙江建筑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单燕虹、被上诉人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吴秋平,被上诉人嘉兴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巧荣,被上诉人朱慧的委托代理人朱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7月29日,市建委向朱慧颁发金鼎广场A幢301室房屋的0026587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朱慧向市建委下属的嘉兴市房地产管理处权属登记窗口申请办理金鼎广场A幢301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证、契税缴款书等相关材料。嘉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同日受理后,于2008年7月29日将金鼎广场A幢301房屋(即嘉房权证字第××号项下的房屋)转移登记为朱慧的私产,其所有权证号为00265871。汇宇公司认为此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汇宇公司由浙江汇宇营建集团建筑营造有限公司更名而来,为原中联大厦A幢工程的施工单位。2002年9月20日,汇宇公司因与嘉兴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清算组建筑工程款纠纷向嘉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0月28日,双方经仲裁调解达成协议。中联公司清算组确认结欠汇宇公司工程款3730144元、补偿停工损失1110000元,赔偿违约损失1800000元,合计6640144元;同意以其开发的中联大厦A座三层(1603.34平方米)、四层(1531.32平方米)的在建房屋,以每平方米2100元,折计6582789元进行抵偿给汇宇公司并协助办齐有关产权转移手续;余款57358元,以货币形式支付。双方同时约定在调解书签收之日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在之后整个项目的托盘中,金鼎公司成为中联大厦A幢的建设单位,大厦于2007年7月竣工并更名为金鼎广场。同年8月23日,金鼎公司申请金鼎广场A幢房屋的初始登记,市建委于9月3日对A幢301室、401室房屋核发了证号分别为00230980号、00230981的房屋所有权证。汇宇公司以市建委初始登记的权利人主体错误为由,于2008年8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南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判回了其诉讼请求。2009年2月26日,汇宇公司向市建委下属的嘉兴市住房保障局提交房屋转移登记的书面申请,申请将嘉房权证字第××号、00230981房屋所有权项下嘉兴市金鼎广场A幢301号、401号的房屋所有权进行转移登记。同年3月12日,嘉兴市住房保障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汇宇公司邮寄回复函,告知对汇宇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汇宇公司不服,于2009年3月1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市建委作出为汇宇公司办理嘉房权证字第××号、00××81号产权证项下的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2009年6月18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嘉南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汇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汇宇公司据以主张本案讼争房屋权利的依据为(2002)嘉仲字第030号调解书,该调解书明确汇宇公司受偿的为中联大厦A座三层、四层的在建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作为不动产,其权属的设立、变更、转让,亦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汇宇公司受偿的在建房屋是在建工程,并不具备物权法意义上的房屋所有权。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但该法实施是在2007年10月1日,而汇宇公司受偿在建房屋的仲裁调解书是2002年出具。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能直接确定汇宇公司对在建工程的物权。故汇宇公司与中联公司调解书确定的房屋转让条款,在该在建房屋未取得物权法意义上的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并不是房屋所有权的转让,而仅仅是债权的转让。金鼎公司经房屋初始登记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朱慧通过合同向金鼎公司购得讼争房屋后,向市建委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市建委在审查相关登记申请材料之后作出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汇宇公司认为朱慧办理转移登记的时间是在汇宇公司提起房屋初始登记诉讼中,市建委在明知房屋产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给予办理转移登记导致汇宇公司转移登记不能,系故意为之,其行为违法。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朱慧向市建委提出转移登记申请是在2008年7月25日,而汇宇公司因本案讼争房屋首次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在2008年8月4日,其时间在汇宇公司提起初始登记诉讼前。朱慧提出房屋转移登记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其提供的材料符合相关的规定,市建委作为房屋登记机构不存在《房屋登记办法》所规定的不予登记及暂缓、中止登记的情形。因此,市建委根据朱慧提供的材料在履行相关审查手续后办理讼争房屋转移登记,其程序上并不存在违法的情形。汇宇公司请求确认转移登记行为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汇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汇宇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采信市建委提供的《嘉兴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错误,市建委没有审查转让人的意思表示,未履行必要的询问程序,市建委任意接受朱慧单方申请即准予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朱慧的代理人身份证明系复印件,没有提供确认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材料,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朱慧在申请书、委托书和合同中的笔迹不同,市建委未作出审慎核查。二、原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适用采用双重标准,不能令人信服。三、原审判决将因债权产生的房屋抵偿权认定为“债权转让”缺乏法律依据,并对汇宇公司与中联公司清算组达成的仲裁调解协议的解读前后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市建委办理讼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违法。被上诉人市建委答辩称,一、市建委受理、核准本案讼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合法。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办理过程中不存在《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不予登记”、“暂缓、中止办理”之情形,故予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二、汇宇公司以(2002)嘉仲字第030号调解书作为其主张涉案房屋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被上诉人市建委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朱慧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被上诉人市建委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汇宇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市建委将金鼎广场A幢301室房屋转移登记给朱慧并核发产权证的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双方均坚持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市建委下属的嘉兴市房地产管理处是《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房屋登记机构。朱慧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在与金鼎公司发生商品房买卖的事实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朱慧提交了《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朱慧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材料。房屋登记机构在查验上述材料后认为申请人依法提交的材料与记载的主体一致,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不存在不予登记的情形下,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朱慧的登记事项予以登记并向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正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汇宇公司认为市建委未提供身份资料确认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材料,朱慧在申请书、委托书和合同中的笔迹不同,市建委未作出审慎核查。市建委受理朱慧房屋转移登记单方申请违法。本院认为,市建委提交的朱慧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已由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盖章“证件已缴验”并签名,其委托代理人是具有房地产经纪资格的代理人也提供了相应证明,房屋登记机构履行了查验程序,汇宇公司称应由身份证发证机关进行验证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市建委对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人的审查并未因单方申请而忽略审查双方意思表示的证据。从金鼎公司和朱慧在诉讼中的态度也可以证实市建委审查时确认金鼎公司与朱慧关于商品房买卖意思表示真实的判断的正确性。汇宇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至于汇宇公司认为其根据(2002)嘉仲字第030号调解书享有讼争房屋所有权,金鼎公司对此持有异议。汇宇公司与金鼎公司之间的争议不属本案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汇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判驳回汇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汇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土根审判员 孙 军审判员 许艳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琳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