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章民峰与杨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民峰,杨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565号原告:章民峰,乾兴社区城南95号4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82********。委托代理人:张珉,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被告:杨华,梅社区安凝弄656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章民峰诉被告杨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民峰的委托代理人张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民峰起诉称:借款人郑辉于2009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从2009年4月14日开始每月25日前归还1000元,如有两期未归还,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一次性付清全部借款,并由借款人承担追索费用。该笔借款由被告杨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郑辉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5000元及追索费用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据实际情况变更追索费用为673元。被告杨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借款人郑辉于2009年4月14日向原告章民峰借款25000元,约定自2009年4月14日起每月25日前偿还1000元,如有两期以上未按时偿还,原告可要求借款人一次性付清全部借款并承担因追索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杨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代理费发票一份、车票九份,以证明原告为催讨借款支出代理费500元、交通费173元的事实。被告杨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代理费发票及车票内容均真实确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4日,借款人郑辉向原告章民峰借款25000元,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给原告,承诺自2009年4月14日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1000元,如有两期以上未按期偿还,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并由借款人承担追索而产生的合理费用。2009年4月15日,被告杨华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发生后,郑辉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借款人郑辉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清楚,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杭州市西湖区既非原告住所地,亦非郑辉住所地,故该约定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为借款人郑辉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被告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因诉讼支出律师费500元,律师收费符合浙江省关于律师服务收费规定,属合理损失,原告另支出交通费173元,亦属合理,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并赔偿原告的合理支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华给付原告章民峰借款25000元、追索费用673元,合计256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强审 判 员 彭瑞森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