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常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刘良钱金融借款纠与刘良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良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第509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常山县天马镇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吴通政,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弘,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刘良钱,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常山县天马镇五联村。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刘良钱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良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7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元,贷款利率为月息10.2‰,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30日至2007年11月30日,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2306.90元,合计7306.90元。被告刘良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1份,证实被告因购买农具需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证据二,农户小额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1月30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10.2‰的合同。证据三,借款借据1张,证实原告于2007年1月30日向被告发放5000元贷款的事实。证据四,利息清单1份,证实被告自2007年1月30日至2009年11月18日尚欠利息2306.90元。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不但有被告的签名,且有双方具体约定的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其内容、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月30日,被告刘良钱因购买农具缺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30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10.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款。同日,被告从原告处支取借款5000元。借款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按时结息,到期还款,现已逾期,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良钱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条款完善,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良钱归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2306.90元,合计7306.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良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严康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