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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与奉化市××不锈钢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奉化市××不锈钢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405号原告:奉化市××××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任××。被告:奉化市××不锈钢厂。住所地:奉化市××街道江前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原告奉化市××××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升××)诉被告奉化市××不锈钢厂(以下简称不锈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永升××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1月20日,经原告永升××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不锈钢××所有的浙b×××××号小型车进行了查封。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不锈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升××起诉称:2008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注塑机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注塑机一台,价格为26万元。合同订立日支付定金13万元,注塑机在一个月内交付到原告厂内,余款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被告定金14万元,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交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既未交货也未退款,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多付的定金88000元,按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104000元,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被告不锈钢××未作答辩。原告永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买卖型号为pt320力劲注塑机一台的事实。(2)进帐单复印件一份、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一份,拟证明2008年12月26日原告汇付被告定金140000元的事实。被告不锈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永升××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不锈钢××系个私独资企业,已于2009年6月关闭歇业,厂内财产、设备已全部变卖支付拖欠的职工工资和部分应付款。不锈钢××的投资人即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永升××与被告不锈钢××订立的力劲注塑机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不锈钢××理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原告力劲注塑机一台。鉴于被告不锈钢××的现有实际状况,该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现原告要求按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来适用定金罚则,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返还其余的预付款,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奉化市××××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化市平达不锈钢××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的力劲注塑机购销合同。二、被告奉化市××不锈钢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奉化市××××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8800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104000元,合计人民币19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4240元,由被告奉化市××不锈钢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越琪代理审判员  宣小虎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