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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德祥与方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德祥,方忠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702号原告:方德祥,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青少年宫*号。身份证:330824196406250033委托代理人:姜细发,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忠新,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新下村*号。身份证:3308241968042委托代理人:余红伟,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某祥诉被告方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开庭审理中,被告方忠新对原告方德祥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双方协商指定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9年12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德祥及委托代理人姜细发、被告方忠新及委托代理人余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祥诉称:2007年3月15日,借款人张腮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归还期限为2009年8月25日,由被告方忠新提供担保,程某在场见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腮金未归还借款,被告方忠新亦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忠新连带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自2009年7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被告方忠新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借款人张腮金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2007年3月15日,约定的实际归还时间是2007年8月15日。被告并未为借款人张腮金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上写明方忠新只是“提包人”而非担保人。即使是担保人,本案担保期限已过,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被告不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50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3月15日借款人张腮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万元每天20元,定于2009年8月25日归还,由被告方忠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调查笔录一份,借款时在场见证人程某证明借款人张腮金2007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后,逾期未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过债权的事实。被告方忠新未提交诉讼证据。对原告某祥提供的诉讼证据,在第一次庭审质证时,被告方忠新有异议,认为:借条上关于借款归还时间“2009年8.25日”中的“9”系由“7”涂改而成;2、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应是18000元,与借条上的利息10000元相矛盾;3、借条载明被告方忠新是“提包人”,而非担保人,且姓名并非被告本人所写。并当即向法庭提出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否涂改进行司法鉴定。法庭接受被告方忠新的申请,休庭后,双方协商指定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告方忠新预缴(委托代理人余红伟代缴)司法鉴定申请费5000元。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浙汉(2009)文鉴字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借款日期为“2007.3.15日”的《借款》上归还时间“公历2009年8.25日”中阿拉伯数字“9”是由“7”更改形成。2009年12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原告方提出鉴定意见对还款日期是谁更改的没有反映,事实上还款日期是由该借款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后更改的。被告方指出借款归还日期是原告方为了有利于其向被告主张担保债权才在事后擅自更改的。更改借款归还日期被告方不知道。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某祥提交的债权凭据“借条”中归还日期是否更改的司法鉴定意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提出的质证意见有悖常理,且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某祥并不认可借条上的归还日期有更改。因此,对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方在第二次开庭前补充提交的一份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方认为,1、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2、被调查人陈述与事实不符,约定借款还款期限在笔录中没有体现;3、原告在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内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院采纳被告方的质证意见。该份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诉讼事实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开化县城关镇新下村同一村人。借款人张腮金是江西省玉山县下镇镇毛宅村人。2007年张腮金到开化县工业园区承揽建设工程施工,与被告方忠新认识。后经被告方忠新介绍联系,2007年3月15日张腮金出具借条向原告某祥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一万元每天20元,归还时间为2007年8月25日,由被告方忠新签名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在场人程某也在借条上签名见证。借款人张腮金嗣后离开开化,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原告某祥在借款到期后,经多番查找借款人张腮金无果。无奈,以借款人张腮金出具的借条(有意将借条上的还款时间2007年8月25日更改为2009年8月25日)为据,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方忠新是该笔借款担保人,有义务履行连带还款责任。要求判令被告方忠新连带返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09年7月26日始依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息随本清。本院认为,借款人张腮金向原告某祥借款,被告方忠新在借条上签名作为借款担保人,三方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担保借贷关系成立。但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被告方忠新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被告方忠新)与债权人(原告某祥)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原告某祥)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借款归还时间)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被告方忠新)承担保证责任。但这一期间内债权人(原告某祥)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责任的,保证人(被告方忠新)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某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在该笔借款到期(2007年8月25日)后六个月内向被告方忠新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某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被告方忠新对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已免除。经司法鉴定,原告某祥依据借款人张腮金出具的借条提起本诉,可以确定借条上借款归还时间已被原告方德祥有意更改,且没有证据证明是经得借款人和担保人同意认可的,原告某祥现提交的借条已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某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张腮金向原告某祥借款事实,原告某祥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方忠新所提出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德祥对被告方忠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司法鉴定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310元,由原告方德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肖宁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