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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23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耐×(深圳)有限公司,肖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胡某某,均系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上诉人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民(劳)初字第8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劳动关系情况如下:一、入职时间:2006年6月29日;二、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约定月工资标准为1625元+每月固定加班补助406.2元;三、员工工作岗位:技术员;四、肖某某的工资构成:基本工资1624.8元+固定加班补助406.2元+补贴705元+总加班工资+夜班津贴+特殊补贴100元+勤工奖193元;五、离职前2008年的平均工资:3871.5元;六、员工的工作年限:2年;七、发生劳动纠纷的时间:2008年6月30日,肖某某在辞职审批表签名,辞职原因是合同到期;八、龙岗区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为750元/月。九、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请求和裁决结果:2008年7月18日,肖某某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37737.5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上述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9434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25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5875元。2008年8月21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7年7月份-2008年6月加班工资差额1416.04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十、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1、关于肖某某的工作时间,肖某某认可仲裁认定的加班时间。2、关于肖某某的加班工资,肖某某对耐×公司提交的2007年7月-2008年6月份的薪资表无异议,该薪资表显示的加班时间与仲裁认定的时间一致,此外,薪资表还显示了肖某某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624.8元+固定加班补助406.2元+补贴705元+总加班工资+夜班津贴+特殊补贴100元+勤工奖193元;3、关于肖某某的离职原因,耐×公司提交的辞职审批表显示肖某某于2008年6月20日填写,辞职原因是合同到期,肖某某认为辞职审批表的名字是其填写,但内容不是其填写;4、肖某某诉请的退回肖某某所交纳的个人所得税5760元,耐×公司提交代扣税款报告表证实以汇总方式为员工代缴个人所得税款。原审法院认为,肖某某、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第一、耐×公司是否足额支付肖某某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肖某某认可仲裁认定的加班时间,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此外,肖某某对耐×公司提交的2007年7月-2008年6月份的薪资表无异议,薪资表还显示了肖某某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624.8元+固定加班补助406.2元+补贴705元+总加班工资+夜班津贴+特殊补贴100元+勤工奖193元,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薪资表显示的加班时间与仲裁认定的加班时间一致,据此,以2007年7月为例:平时加班26.5小时,休息日加班8小时,按肖某某的基本工资1625元计算加班费=(1625元÷21.75÷8×26.5×150%)+(1625元÷21.75÷8×8×200%)=520.6元,按薪资表显示该月总加班工资为625.62元;以2008年6月为例:平时加班36小时,休息日加班16小时,按肖某某的基本工资1625元计算加班费=(1625元÷21.75÷8×36×150%)+(1625元÷21.75÷8×16×200%)=803.15元,按薪资表显示该月总加班工资为942.96元。据此,耐×公司已足额支付肖某某的加班工资,故不应支付肖某某诉请的加班工资差额。第二、耐×公司是否应支付肖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肖某某、耐×公司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且肖某某已在辞职审批表签名,该审批表亦显示辞职原因为合同到期,原审法院认为该辞职审批表可视为肖某某不愿意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故耐×公司可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此外,因耐×公司对仲裁判令的支付肖某某2007年7月-2008年6月的加班工资差额1416.04元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按该仲裁裁决判决。对肖某某诉请的耐×公司向肖某某支付法律申请期间不能正常就业及其它费用开支经济补偿金8600元,没有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肖某某诉请的退回肖某某所交纳的个人所得税5760元,因耐×公司提交代扣税款报告表证实以汇总方式为员工代缴个人所得税款,故对肖某某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肖某某2007年7月-2008年6月的加班工资差额1416.04元;二、驳回肖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耐×公司负担。上诉人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的第一项判决;2、判令肖某某退回2008年6月公司多计发的1418元。事实及理由:肖某某于2007年7月1日与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肖某某于2008年6月30日当天填写了《辞职审批表》和《员工辞(离)职交接清单》,进行了工作交接并办理了离职手续。肖某某以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事项,于2008年7月18日向深圳市龙岗区南湾仲裁庭提起申诉,仲裁庭裁决如下:一、耐×公司支付申请人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加班工资差额1416.04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肖某某不服,于2008年9月向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龙岗区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判决耐×公司支付肖某某2007年7月-2008年6月的加班工资差额1416.04元。耐×公司不服该判决,有以下几个理由:l、肖某某在耐×公司工作期间,耐×公司始终足额支付肖某某的加班工资。肖某某与耐×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标准为1625元,每月固定加班补助406元,每月固定加班补助作为当月不足的加班费补齐部分。耐×公司统计出肖某某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的总加班时间,以约定的每月1625元的工资标准计发肖某某的加班工资,通过计算耐×公司给肖某某支付的加班费超出肖某某实际加班所应得的加班费。2、关于肖某某的加班时间,肖某某认可仲裁认定的耐×公司提供的加班时间,龙岗区人民法院也对仲裁认定的耐×公司提供的加班时间予以了采信。同时肖某某对耐×公司提供的2007年7月-2008年6月份的薪资表无异议,薪资表上的加班时间与仲裁认定的耐×公司提供的加班时间一致,并且根据薪资表的加班工资显示,耐×公司不仅己足额支付并且己超额支付了肖某某的加班工资。耐×公司一直对深龙劳仲裁终字(2008)K389号仲裁判令中的”被申请人支付申诉人2007年7月-2008年6月的加班工资差额1416.04元”这一判令持有异议。不仅在一审的答辩状中提出异议,同时在庭审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耐×公司己足额并超额支付了肖某某2007年7月-2008年6月的加班工资。龙岗区人民法院也据此认定耐×公司不应支付肖某某所诉求的加班工资差额。3、一审法院先认定耐×公司已足额支付肖某某2007年7月-2008年6月的加班工资,不应支付肖某某所诉请的加班工资差额,但又在最后的判决中要求耐×公司支付肖某某2007年7月-2008年6月的加班工资差额1416.04元,这份判决前后矛盾。4、耐×公司经过统计核算,发现耐×公司于2008年6月多给肖某某计发了1418元,现请求法院据实判决肖某某退回2008年6月工资中多计发的1418元。综上所述,请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一项判决,并判令肖某某退回2008年6月耐×公司多计发的1418元。耐×公司一直是足额及时支付员工工资和加班费,不存在无故不足额支付员工工资差额的事实,在员工以工资太低为由辞职的情况下,耐×公司无需支付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75.9元。被上诉人肖某某口头答辩称:肖某某于2006年6月5日进厂,耐×公司于2007年7月分离出来,分离后的工作环境、地点、工作内容没有改变。肖某某进厂面试时,双方对工资结构是底薪+加班费+房补+伙食补贴,但签订劳动合同书时发现第三条是”基本工资+固定加班补助=固定工资”,当时肖某某提出异议,对方给的答复是并不影响底薪,而是作为一种签订形式而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正因为当时有这样的商议,肖某某在以后的支付方式上是按固定基本工资为底薪计算。耐×公司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对肖某某周六、日及法定的36小时之外的加班费按1:2的比例支付,而是按1:1.5的方式支付。耐×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中体现按基本工资为底薪按+1:1.5的工资+房补+其他福利来计算,分毫不差,并非耐×公司所说的多支付了工资。肖某某于2008年6月30日被通知不再续签合同,并要求填写离职申请,当时肖某某并不同意在离职申请表上签字,但出于职业道德进行了工作交接,耐×公司当时并未提供离职证明。耐×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四条的规定。综上,肖某某请求耐×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是合情合理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双方对于肖某某的加班时间已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加班费是多少。双方当事人对于耐×公司提供的2007年7月-2008年6月的薪资表无异议,仲裁庭和一审法院均据此计算出的肖某某该时段的加班工资差额为人民币1416.04元,耐×公司上诉称2008年6月在肖某某离职时已经结算并补足了其加班费差额1418元,故对于仲裁裁令其仍要支付肖某某的加班费差额1416.04元有异议,但是在本案仲裁委作出仲裁后耐×公司并未起诉,应当视为认可仲裁裁决,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耐×公司支付加班费差额1416.04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上诉人耐×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秦   拓审 判 员 朱   萍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洁(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