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朱仁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赵青松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朱仁微,赵青松,红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负责人周新乐。委托代理人叶圣献、周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仁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青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中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2月24日,被告赵青松驾驶被告红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从乐清市盐盘经济开发区驶往乐清市柳市镇。当日9时30分许,途经乐清市翁垟镇北山前村路段往后倒车时碰撞车后由原告朱仁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浙C×××××号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青松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过错,依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仁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虽有交通违法行为,但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乐清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皮肤撕脱伤。住院期间在腰麻下行清创缝合术+皮肤移植术。住院22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3414.66元和护理费2700元,已由被告红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门诊随访,2天后换药,若出现疼痛等不适及时就诊。3、无带药。2009年2月3日,乐清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2009年3月9日,原告伤情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后外形欠佳三月余;左小腿组织部分缺损;左小腿软组织缺损。该院整形外科专家建议原告半年后复诊整形手术。2009年4月8日,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其后续治疗费用被评定为:1、前期抑疤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2、手术整复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0元;3、术后康复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上述评定的后续治疗费用合计为5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20元。庭审中,对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和被告红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均有异议,认为评定的后续治疗费过高,但未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对被告红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支付交警部门事故预付金55000元,原告承认已领取500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系乐清市华普热缩材料有限公司员工,2008年11月份工资为2600元。另查明,被告红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28日至2009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审认为,被告赵青松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朱仁微受伤,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青松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确认责任符合交通法规规定,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红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既是车主又是雇主,应对被告赵青松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青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视为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应在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的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予以确定。原告花去的医疗费计13718.56元(含原告自付门诊费304.90元),对其中无盖章的乐清市人民医院治疗缴费单115元,无病历相印证的翁垟镇卫生院海屿分院门诊费25元,均属不合理医疗费,予以剔除,其余13578.56元,均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相印证,予以确定。原告主张20000元营养费,虽有医嘱加强营养,但是要求过高,可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以出院医嘱和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的时间计算误工期限为130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误工标准按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月薪2600元计算赔偿,予以支持。被告红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的2700元护理费,尚属合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1327.60元交通费,部分票据存在过多连号,反映出陪护原告就医人数过多现象,可酌情确定为1200元。原告主张780元住宿费,与就医地点相印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但是该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小腿皮肤撕脱伤,虽未构成伤残,但给原告造成肉体和精神痛苦客观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考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被告红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费13413.66元、护理费2700元、现金57000元(其中交警部门转付原告事故预付金50000元),合计73113.66元,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赵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赔偿原告朱仁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131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0990元;赔偿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上述两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09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赔偿原告朱仁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续治疗费50000元、医疗费3578.56元、营养补助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57578.56元。上述一、二款共计赔偿款88568.56元,扣除被告红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多出的预付款72393.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尚需支付16174.9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三庭转付。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红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仁微鉴定费720元,扣除预付款73113.66元,被告红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多出的预付款72393.66元,可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抵扣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自行理直。被告赵青松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周仁微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部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该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处理才为恰当。整容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而且鉴定结论的数额并不确定,我们认为适当的整容费金额没有这么多。我们建议费用无论高低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赔付。被上诉人朱仁微答辩: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原判认定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后续治疗费用问题,因朱仁微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及左小腿组织部分缺损,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外科专家建议予以整形手术。后乐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朱仁微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评定其后续治疗费用合计为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并据此作出判决认定,此作法并无不妥。同时原审判决对朱仁微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方面认定也是符合客观实际,并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4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李碧叶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曾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