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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冯富财与李训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富财,李训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2033号原告:冯富财,上郎社区第一自然村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59********。委托代理人:张炳虎,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训德,一村李村自然村071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冯富财诉被告李训德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鲍高峻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富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炳虎、被告李训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富财起诉称:被告在2007年3月12日向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凤凰山营业部贷款15万元,原告及李强、方洪宝为担保人。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后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凤凰山营业部向法院起诉,安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安商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凤凰山营业部偿还了借款本金4.3万元,原告支付后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3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09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8.925‰计算到款清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训德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均是事实,原告知道我经济困难,未向我催讨过。原告举(2008)安商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2008)安商初字第1415-1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被告李训德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训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3月12日,被告李训德向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凤凰山营业部申请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925‰,原告冯富财及案外人李强、方洪宝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付清借款本息,后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凤凰山营业部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8月6日作出(2008)安商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给付信用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原告冯富财及案外人李强、方洪宝对被告的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信用社向本院申请执行,2009年4月15日,经本院执行,原告冯富财缴纳了执行款4.3万元。2009年11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给付原告该代付的4.3万元执行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被告向信用社借款的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归还了4.3万元借款,现原告向被告追索,符合上述法条规定。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8.925‰计算到款清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该利率及计算期间合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训德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富财款4.3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09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8.92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训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