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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37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371号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12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履行之日止)。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4月23日、5月22日分别向原告赊购了价值58560元、52560元的鞋子,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义乌市荷叶塘工业区物华路70号。货收到后,被告偿付了货款40000元,余欠货款被告至今没有偿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复印件二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偿付原告赵某某货款7112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09年8月1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和审 判 员  陈高明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阳阳【附注】(2009)义商初字第537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