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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593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纺织有限公司、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进出口与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纺织有限公司,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进出口,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939号原告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团结村。法定代表人章××。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街镇山末××村。法定代表人孔××。委托代理人沈甲。委托代理人姚××。原告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日、1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单位,2007年被告向某告购买涤纶绣花布共计货款158060.84元,但被告于2008年8月11日支付部份货款,余款15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07年12月20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并送交被告。但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欠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并赔偿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10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20790元(按每日万分二点一计算),合计17079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虽然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收到,而且已经认证抵扣,但该发票所涉业务并非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批货物系被告与沈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标的物,与原告无关。沈乙向某告购买货物后再转卖给被告,相关的货款被告已经全部支付给沈乙。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和逾期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被告一致认可的被告收到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并已认证抵扣和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向某告帐户内汇入8060.9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与原告发生涤纶绣花布买卖业务的相对方是被告还是沈乙?对此,原告认为根据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认证抵扣及被告向某告帐户汇入部份货款的事实已经可以证明买卖关系的双方为原被告。被告向法庭提供了由沈乙、沈丙签收的银行承兑汇票2份,用以证明与其交易的对方系沈乙,且尚欠货款150000元已经付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确定签收人确为沈乙和沈丙,且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业务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认证抵扣,且被告已经向某告帐户汇入部份货款的事实,本院已经可以确信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为原被告;而被告提供的承兑汇票其出让方系“浙江远翅塑料有限公司”,无法证明被告系前手背书人,也无法证明该承兑汇票的收取人沈乙、沈丙系被告代理人,无法证明该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系被告,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业务系被告与沈乙发生,故本院对被告所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货款已经全部付清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所称买卖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被告尚欠其货款150000元的诉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供应货物后,被告未支付全部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及时付款,应赔偿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杭州××××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并赔偿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10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20790元(按每日万分二点一计算),合计170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6元,减半收取1858元,由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16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