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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徐龙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徐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负责人:徐胜武。委托代理人郑义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龙。委托代理人胡忠高、郑俊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09)温永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经合议庭评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徐龙于2006年12月1日在河南省雎县应征入伍,到哈尔滨市65429部队服役,于2008年12月1日退出现役。同年12月下旬,原告到永嘉县瓯北镇务工。2009年1月13日,无名氏驾驶偷盗得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经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大道与老104国道十字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车速,途经路口时未减速让行,导致与原告驾驶的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无名氏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无名氏弃车逃逸,原告被送到永嘉县中医院抢救,后转院到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头部外伤、左股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29719.41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徐龙的伤残等级为9级和10级。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肇事车辆浙C×××××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太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判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稍高,酌情确定为60元/天,以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150元(5个月)计算,确定误工费为900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原告就医期间必然有交通费发生的实际,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刚成年即到哈尔滨市65429部队服役,于2008年12月退役,服役期间应属非农业户口,退役不久即到永嘉县瓯北镇务工,并在2009年1月13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9998.8元,符合《解释》规定,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因此遭到的精神打击客观存在,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应予支持,但其提出的10000元赔偿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以5000元为宜。6、医疗费: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原告就医期间已先期赔付医疗费10000元,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部分已足额赔付。故原告主张19719.41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16298.8元。原判认为,本案的肇事车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行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为11万元。因被告已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再向其赔付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已超过11万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11万元。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10000元。本案诉讼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不服,上诉称,涉案保险车辆浙K×××××车在上诉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浙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经垫付被上诉人徐龙医疗费10000元。法院误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徐龙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10000元。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法律,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徐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由当事人陈述和原判确认的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肇事车辆浙C×××××号已向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超过11万元,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被上诉人11万元。原判对被上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问题,由于该条款并没有规定被盗抢期间不对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以该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主张拒赔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姜 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