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濮阳市豫能电建防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濮阳市豫能电建防腐有限公司,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豫能电建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卫河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司振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峰,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劳动路127号。法定代表人:王仲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水明。委托代理人:王菊良,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濮阳市豫能电建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电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建工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吴兴区人民法院(2009)湖吴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2009年9月28日,因上诉人濮阳电建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中止审理原因消除后,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并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濮阳电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林峰及湖州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菊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日,濮阳电建公司湖州分公司向湖州建工集团内部所属租赁公司租赁钢管、扣件,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钢管每吨日租金2.80元,扣件每只日租金0.01元,租赁一年,自2007年10月4日至2008年10月3日止,合同签订时承租方付押金25000元,凭发、退料单为依据按次结算,按时向出租方支付租金;还约定租赁物归还时短缺的,承租人对短缺钢管按每吨3900元赔偿、扣件按每只6.70元赔偿。合同签订后,湖州建工集团交付濮阳电建公司湖州分公司钢管295.994吨、扣件54814只、钢管接头211只。截止2008年10月3日租赁到期日,濮阳电建公司湖州分公司尚欠租金469165元未付,承租的租赁物未返还。2008年10月15日,湖州建工集团向濮阳电建公司湖州分公司送达《关于催讨钢管、扣件租金的告知函》,由濮阳电建公司湖州分公司章顺才于同月17日接受,并在该函签署“延迟到11月初,工程没有结”及签名,此后该分公司未归还租赁物也未支付过租金。另查明,2007年4月19日,濮阳电建公司湖州分公司在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吴兴区分局核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又查明,濮阳电建公司应承担的租赁物租赁赔偿金按日租金1376.92元计算,2008年10月4日至2009年7月3日为371768.4元。湖州建工集团诉请原审法院判令:1、濮阳电建公司立即支付至租赁期满时的租金469165元;2、濮阳电建公司给付自2008年10月4日起至归还时止按日租金1377.19元计算的赔偿金;3、濮阳电建公司立即返还租赁的钢管295.994吨、扣件54814只(套)和钢管接头211只,如不予返还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1523111元(钢管接头与扣件同价赔偿)。濮阳电建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濮阳市豫能电建防腐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系濮阳电建公司太原分公司经理吴付东伪造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而擅自登记,并非濮阳电建公司设立,该“湖州分公司”实施的经营行为是吴付东、章顺才等人的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行为人承担;2、濮阳电建公司已经对吴付东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行为,向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报案并由该局立案侦查;对章顺才涉嫌合同诈骗,濮阳电建公司也向湖州市公安局举报。同时,濮阳电建公司也向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吴兴区分局申请撤销该“湖州分公司”登记。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湖州建工集团与濮阳电建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湖州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湖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濮阳电建公司承担。现濮阳电建公司下属湖州分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濮阳电建公司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湖州建工集团依据合同要求濮阳电建公司承担支付租赁款、返还租赁物并由濮阳电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濮阳电建公司抗辩其未申请登记设立湖州分公司,湖州分公司系他人伪造濮阳电建公司印章擅自登记的意见。法院认为,根据濮阳电建公司在该分公司设立初期,即从自己在工行濮阳市开发区支行的基本存款帐户中申请银行汇票,以履行该分公司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盛辉建筑材料供应站的租赁合同付款义务的事实,显然与濮阳电建公司抗辩的事实相悖;并且濮阳电建公司湖州分公司实施民事行为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已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所确认。故濮阳电建公司抗辩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濮阳电建公司关于因吴付东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濮阳电建公司举报章顺才涉嫌合同诈骗罪已受理,故本案应按“先刑事后民事”的要求审理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及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民事纠纷与吴付东、章顺才等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依法也应分别审理。故濮阳电建公司提出本案应“先刑事后民事”审理的意见并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而且,濮阳电建公司举报吴付东、章顺才的犯罪事实是否被确认,也不影响本案濮阳电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认定。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即使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湖州建工集团已有理由相信章顺才以濮阳电建公司湖州分公司名义经营的行为对濮阳电建公司有代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濮阳电建公司也应承担民事责任。至于濮阳电建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法院认为,濮阳电建公司所申请追加的个人均为其公司人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其公司人员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故法院对濮阳电建公司要求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濮阳电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湖州建工集团租金469165元;二、濮阳电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湖州建工集团未归还租赁物的使用赔偿金371768.4元;三、濮阳电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湖州建工集团钢管295.994吨、扣件54814只、钢管接头221只;如到期未归还,按合同约定赔偿1523111.10元(钢管295.994吨×3900元=1154376.60元、扣件54841只×6.70元=367253.80元、钢管接头221只×6.70=1480.70元)进行赔偿。案件受理费257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712元,由濮阳电建公司负担。宣判后,濮阳电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并未查明租赁合同如何签订,在什么地方签订等合同签订过程,也未查明租赁标的物是否交付,交付给谁,租赁物的去向等情况,草率判决。2、本案证据不足,审判程序不当。原审法院仅仅依据湖州建工集团一面之词认定本案事实,证据不足。濮阳电建公司为法院能够查清事实,曾经申请追加被告,但是原审法院在判决前没有作出任何回应。吴付东伪造濮阳电建公司印章,骗取了工商登记,现濮阳市高新区公安分局已经对吴付东伪造公司印章罪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湖州市公安局也在对章顺才等人涉嫌合同诈骗审查立案。故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濮阳电建公司湖州分公司并非濮阳电建公司设立,湖州建工集团也并未将租赁物品交付给濮阳电建公司,原审法院未能追加签订租赁合同的有关当事人章顺才等人参加诉讼,也是错误的。综上,濮阳电建公司未在湖州设立分公司,也未与湖州建工集团签订租赁合同,原审判决损害了濮阳电建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湖州建工集团的原审诉讼请求。湖州建工集团在二审中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2007年10月3日濮阳电建公司湖州分公司经理与湖州建工集团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租赁物濮阳电建公司没有归还,对该事实有发料单告知函等证据证明,且濮阳电建公司原审中也没有提出异议,章顺才作为湖州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有工商登记予以证实。2、濮阳电建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本案中章顺才代表濮阳电建公司湖州分公司与湖州建工集团签订《租赁合同》,在此之前濮阳公司湖州分公司已经成立,并已经与他人签订合同,并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的濮阳电建公司以银行汇票形式代其湖州分公司支付押金的事实予以证明,所以两案应该分开审理。濮阳电建公司称吴付东私刻公章,但此事实并不影响法院对本案审理,依据现有证据,濮阳电建公司是应该知道其湖州分公司的存在。即便濮阳电建公司湖州分公司的设立确实由濮阳电建公司内部人员私刻公章导致,但该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湖州建工集团有理由相信该湖州分公司是濮阳电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故濮阳电建公司要求追加被告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濮阳电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濮阳电建公司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吴付东的起诉意见书,证明吴付东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一案已由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起诉;2、濮阳市检察院起诉书;3、濮阳市华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吴付东伪造公司印章罪公安侦查完毕后,经检察院起诉,最终法院判决认定吴付东确实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且该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第二组证据: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中止审理裁定书,证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另一起同类案件因涉及有关人员犯罪而中止审理的事实。第三组证据:5、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的受理通知书;6、湖州市工商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7、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裁定书,共同证明濮阳电建公司向吴兴区人民法院就其湖州分公司设立问题提出行政诉讼,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濮阳电建公司湖州分公司予以撤销登记后,濮阳电建公司撤诉的事实。湖州建工集团对濮阳电建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濮阳电建公司湖州分公司以濮阳电建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且濮阳电建公司明确知道该事实,故濮阳电建公司湖州分公司成立时所使用的公章是否系他人私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案中止的实际原因是由于另一案件在二审,故该证据法院不应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行政撤销是效力向后的行为,濮阳电建公司应当对其湖州分公司成立期间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对濮阳电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吴付东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三组证据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认定。二审中,湖州建工集团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章顺才以濮阳电建公司湖州分公司的名义与湖州建工集团签订租赁合同,而濮阳电建公司湖州分公司是由濮阳电建公司太原分公司原经理吴付东私刻濮阳电建公司印章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的,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关键是看濮阳电建公司是否有明显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湖州建工集团的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从本案证据来看,在湖州建工集团与濮阳电建公司湖州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之前,濮阳电建公司曾在2007年7月出具过一份银行汇票,该汇票事实上是用于支付濮阳电建公司湖州分公司与他人间的交易,濮阳电建公司理应严格审查汇票的用途,及时发现其湖州分公司是否合法存在,并杜绝以湖州分公司的名义再与他人发生交易的行为,避免不必要的损失,但是濮阳电建公司并没有严格审查,缺乏应有的审慎义务,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湖州建工集团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况且,在湖州建工集团与濮阳电建公司湖州分公司结算期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杨根苗与濮阳电建公司湖州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向濮阳电建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濮阳电建公司也已签收。濮阳电建公司理应及时发现湖州分公司的存在,现濮阳电建公司称其不知道湖州分公司涉诉这一事实,其主观上存在过错。而湖州建工集团在签订租赁合同的时候,通过工商部门对濮阳电建公司湖州分公司的主体资格进行了审查,其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综上,就本案的租赁合同而言,在租赁期间给湖州建工集团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濮阳电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濮阳电建公司的上诉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欠妥,但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12元,由上诉人濮阳市豫能电建防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