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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61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沈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模板。2006年9月15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200元。被告于2008年支付给原告货款1205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和宣读证据:欠条1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15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举证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23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79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卢爱彬审 判 员 王和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