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余昕然与郑启峰、淳安县汾口镇初级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昕然,郑启峰,淳安县汾口镇初级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余昕然(曾用名“余春亮”)。法定代理人汪苏花(系原告之母),女。委托代理人何妙富,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启峰。法定代理人郑彩姣(系被告之母),女。被告淳安县汾口镇初级中学,住所地淳安县汾口镇翠新街**号。法定代表人廖前明,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章宏文。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昕然诉被告郑启峰、淳安县汾口镇初级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昕然的法定代理人汪苏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妙富、被告郑启峰及其法定代理人郑彩姣、被告淳安县汾口镇初级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廖前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昕然诉称,2008年12月10日晚上8时,被告郑启峰在淳安县汾口镇初级中学教学楼三楼走廊楼梯口,用携带的刀具捅伤了原告,造成原告重伤,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郑启峰犯故意伤害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郑启峰在受到刑事处罚之后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被告汾口镇初级中学虽然尽了一定的教育管理职责,但是没有到位,学校对于发生的情况没有进行有效的制止,未能完全尽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在案发当日的上午、下午具有危险性的情况下未进行管理、告诫和制止,且该校系全日制寄宿学校,故学校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共34628元,具体费用为:医疗费5637元、伤残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1050元、监护人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偿款共34454.88元,具体费用为:医疗费5603.88元、伤残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910元、监护人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1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淳安县人民法院(2009)杭淳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且被告因该案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证据2、病历本1本,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事实;证据3、住院病案首页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的事实;证据4、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事实;证据5、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法司(2009)临鉴字第46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构成10级伤残的事实;证据6、医疗发票4份,拟证明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的事实。证据7、车费发票25份,拟证明原告治伤产生交通费的事实;证据8、鉴��费1份,拟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费用的事实;证据9、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父亲每月工资为26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原件。被告郑启峰及其法定代理人郑彩姣辩称,原告是帮别人和郑启峰打架,后来还问郑启峰服不服,如不服还要再打过。在第三节课下课时,郑启峰为了防备才在身上放了刀子。没想到在三楼楼梯口真的被原告拦住,结果两个人就发生冲突。当时原告方人比较多,郑启峰是在受到挑衅的情况下才用刀捅伤原告的。对于本案的处理意见,被告郑启峰方觉得原告提出的护理费、监护人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请求都太高了,被告郑启峰认为本案的发生原告自身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郑启峰也有一定的责任,但郑启峰已经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而且也被判了刑,因此其他的责任就不应再承担了。被告郑启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淳安县汾��镇初级中学辩称,对本案发生,相关的刑事案件已经判决,其认为:第一、原告关于民事责任的分担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淳安县汾口镇初级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当驳回,作为淳安县汾口镇初级中学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和被告郑启峰之间的赔偿关系使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对同案被告淳安县汾口镇初级中学也一样。基于此,被告淳安县汾口镇初级中学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承担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系被告郑启峰的行为造成,且被告郑启峰已经受到法律制裁,因此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郑启峰与其监护人承担。第三、原告认为淳安县汾口镇初级中学未能尽到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学校每学期都组织各种安全教育,学习中学生守则,这些都是为了提高学生遵纪守法观念。案发当天,学校老师在得知情况后对郑启峰进行了谈话教育。本案发生在于学生没有听取老师和学校的劝阻。本案的事实在刑事部分的审判中均有反映。原告诉称被告淳安县汾口镇初级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以及学校没有进行管理的论断是没有依据的。原告犯了一个简单的逻辑错误,就是以本案的发生与否来推断被告淳安县汾口镇初级中学是否履行了相关职责。简单的讲,发案并不代表学校未尽职责,而不案发未必就是代表学校已尽职责。第四、通过本案的审查,原告在本案的发生当中存在着重大过错。被告郑启峰与原告无怨无仇,郑启峰没有捅伤别人,只是捅伤了原告,原因很简单:就是原告为人行事霸道,肆意殴打挑衅被告郑启峰,才造成本案的发生。基于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郑启峰���过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淳安县汾口镇初级中学在本案中没有过错,相关职责履行到位,没有明显不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淳安县汾口镇初级中学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除自身过错外,依法应当由被告郑启峰承担。另外被告淳安县汾口镇初级中学对原告在住院期间14天的护理时间予以认可,但认为每天费用应该按照淳安实际情况来算,为51元/天。还认为监护人误工费缺少相关的证明和依据,对该部分费用原告存在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是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14天,而不是原告所算的15天。并认为同意考虑住院伙食补助费,就不应当考虑营养费,况且对于营养费,也需要由相关机构出具证明。被告淳安县汾口镇初级中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汾口镇初级中学学生安全注意事项、中学生守则、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汾口镇初级中学校规校纪、汾口镇初中学生纪律处分条例,拟证明学校为安全教育制订的各种规章制度的事实;证据2、汾口镇初级中学关于开展安全教育的材料,拟证明学校在特殊时期对学生进行提醒教育;证据3、学校谈话本,拟证明学校平时对郑启峰谈话教育的事实;证据4、汾口镇初中班级主题班会记录表,拟证明学校平时非常注重各种安全教育的事实;证据5、被告郑启峰所写的检讨书1份及原告余昕然所写检讨书3份,拟证明原、被告在校期间屡教不改、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证据6、证人汪志忠证言,陈述发生原、被告之间事发那天,其在学校巡查的时候,发现被告郑启峰在学校里跑,就问郑启峰为什么到处跑?郑启峰没有回答。证人就对郑启峰进行了教育,要求郑启峰在教室里面好好学习,不要乱跑。但郑启峰没有向证人反映其他情况,为此证人将郑启峰叫到班主任的办公室里,就走开了。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启峰、淳安县汾口镇初级中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一张10333.73元的住院费发票没有异议,但对于135.20元的发票,认为应当按照扣除农保部分计算数额,还有一张14元的发票是复印费收据,不能作为医疗费计算。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的就诊是在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原告也住在汾口镇,不应该产生这些交通费,且交通费发票上的乘车时间和就诊时间毫无关联,交通费中打的的费用和原告治疗没有关联。本案中交通费用应当按照实际支出计算。对证据8没有异议。并认为证据9和本案无关联。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淳安县汾口镇初级中学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学生受到教育的程度方面不清楚。对证据3、证据4、证据5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五份证据没有记录事发当天学校的管理教育情况。对证据6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启峰对被告淳安县汾口镇初级中学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比照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因两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6,两被告提出应扣除农保报销部分和复印费,对此原告予以了认可,为此本院对医疗费10461.81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原告对其中808元交通费作了说明,而被告淳安县汾口镇初级中学仅对其中528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取验伤报告的交通费确实不应计算在本案,为此本院仅对其中528元的交通费予以认定。因两被告对证据8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9,原告欲证明原告父亲的收入,并以此来计算监护人误工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父亲不是直接受害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为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淳安县汾口镇初级中学提交的证据,证明学校尽了一定的管理教育职责,因原告和被告郑启峰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庭审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郑启峰与同学余荣田为琐事发生争执。当日下午课外活动课,乘被告郑启峰所在的教室同学不多时,余荣田结伙原告余昕然、徐磊赶至该教室,对郑启峰拳打脚踢,余昕然还用板凳砸击郑启峰的肩背部。当日第二节晚自习课后,余昕然通过同学汪建勇传话给被告郑启峰:如对下午之事不服,可在当晚第三节课后在学校教学楼三楼重新打过,为此被告郑启峰产生报复之念。当晚20时许,被告郑启峰因不满同学余昕然等人对其殴打,在汾口镇初级中学2号教学楼的三楼走廊楼梯口,用携带的刀具捅刺余昕然的胸、腹部,致余昕然胸腹壁组织裂创、右肝缘及胃破裂,已构成重伤。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郑启峰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为治疗和鉴定,原告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10461.81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28元。案发后被告郑启峰的亲属支付了原告余昕然的医疗费4857.4元。另查明,被告淳安县汾口镇初级中学各种规章制度齐备,平时注重安全教育、警示教育,案发前对本案当事人在学校所犯错误进行了多次批评教育。案发当晚第一节晚自习课,被告淳安县汾口镇初级中学的政教处主任汪志忠发现被告郑启峰在校园里闲逛,也对郑启峰进行了适当教育,但���能及时发现原委。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郑启峰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故被告郑启峰对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系原告余昕然等人于下午对被告郑启峰进行了殴打,又在当晚通过他人传话,扬言可以重新打过,正是原告的挑衅,才导致了事件之发生,为此受害人余昕然对于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郑启峰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被告淳安县汾口镇初级中学,在本案中虽然尽到了一定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但综观本案,事发当日的上午、下午学生之间已有较大的冲突,作为学校未能及时发现和处置,最终导致伤害事件的发生,为此学校在履行职责方面尚有欠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故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郑启峰承担55%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淳安县汾口镇初级中学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郑启峰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无证据证明其有个人财产,故本案依法应由被告郑启峰的监护人郑彩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范围、数额方面,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为10461.81元、残疾赔偿金为18516元、鉴定费为120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63元的标准计算14天,为882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2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应计算14天,为210元;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原告所受之伤较为严重之实际,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工费,因原告系未成年人,故不存在误工费,原告主张的监护人误工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启峰认为其已经承担完责任,现在不应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以及被告淳安县汾口镇初级中学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昕然的医疗费10461.81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1200��、护理费882元、交通费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32297.81元,由被告郑启峰的监护人郑彩姣赔偿17763.8元,扣除其原先已付4857.4元,余款1290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由被告淳安县汾口镇初级中学赔偿4844.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余昕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余昕然的监护人汪苏花负担60元,被告郑启峰的监护人郑彩姣负担110元,被告淳安县汾口镇初级中学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金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