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与郑××、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郑××,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商初字第266号原告:胡××。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被告:郑××。被告:苏×。原告胡××为与被告郑××、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广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郑××、苏×下落不明,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2009年3月,原告与被告郑××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郑××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17日起至2009年3月17日,如借款人逾期还款,每天应赔款本金的0.05%。按此约定,被告郑××出具给原告一张借条,该借款由被告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字按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并没有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曾要求被告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二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从2009年3月18日开始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应加倍支付;2、被告苏×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胡××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二份、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郑××向原告胡××借款及被告苏×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郑××、苏×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因被告郑××、苏×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对,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8日,被告郑××由被告苏×提供担保向原告胡××借款500000元,二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并均在借条中进行了签字按印。在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8日起至2009年3月17日,如借款人逾期还款,每天应赔款本金的0.0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苏×亦未履行代为偿还借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郑××向原告胡××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苏×对该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由原告陈述及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郑××应当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现被告郑××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此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现原告主张以月利率1%计算,该主张数额少于约定的利息标准,属于其处分自身实体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郑××逾期加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9年3月18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同本金同时清结);二、被告苏×对上述款项(包括本案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瞿广宇审判员 戴成光审判员 戴康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胜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