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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333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燕飞与郭唯胜、浙江银信金融电子化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飞,郭唯胜,浙江银信金融电子化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3337号原告:陈燕飞。被告:郭唯胜。被告:浙江银信金融电子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唯胜。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廉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吴立强。委托代理人:傅德明。原告陈燕飞诉被告郭唯胜、浙江银信金融电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卜亮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燕飞,被告郭唯胜、银信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廉君,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9日,被告郭唯胜驾驶被告银信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五云中路3号西湖花园小区内倒车时,与楼小平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唯胜负全部责任。浙A×××××号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支付了公估费、修理费7200元后,就事故赔偿事宜未能与三被告协商一致,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①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800元、保险公估费400元,合计7200元;②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被告郭唯胜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辆事故损失保险公估证书、机动车零部件询报价单、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保险公估机构法人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估员证书、委托函、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公估时所拍的车辆受损照片等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委托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经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浙A×××××号车辆维修损失为6800元以及原告支付公估费400元的事实。3、车辆维修技术报告、修理费发票、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更换、维修材料的名称和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6800元的事实。4、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浙A×××××号车辆属原告所有及其驾驶员楼小平的身份情况。5、浙A×××××车辆信息、简项信息,证明肇事车辆属被告银信公司所有及其驾驶员���被告郭唯胜的身份情况。被告郭唯胜、银信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是不公平的,将旧门换新门,折旧让我方承担,是企图谋取不当得利;维修为主、恢复原状,是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本案有争议的是交强险以外的赔偿,是我方与原告个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不适用保险法中“有利被保险人解释和判决”的私法惯例。我方坚持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仅限于保险公司定损的2000元,对超过部分我方没有义务与责任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唯胜、银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一份,证明经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评定,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为2000元。2、华泰保险公司保险单抄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唯胜通知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定损的事实。3、短信记录(打印件)五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唯胜��原告协调的经过。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分项限额2000元内同意赔偿。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经三被告当庭质证,被告郭唯胜、银信公司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唯胜、银信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保险公估证书上被保险人(签章)一栏不是郭唯胜签字,是原告单方面委托公估的,因而不认可公估公司确定的原告车辆损失6800元,同时对公估费400元也认为过高,由于原告承���保险公估证书上被保险人(签章)一栏不是郭唯胜签字,而是原告单方委托公估的,故本院对原告单方委托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经公估,车辆损失为680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支付公估费4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郭唯胜、银信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经原告和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被告郭唯胜、银信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郭唯胜、银信公司提交证据2、3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事后出具的定损单没有法律效力,本院审查认为事故发生在2009年11月9日,车辆于11月12日已经委托公估和修理,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于12月1日出具定损单,故对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事后出具定损单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9日21时20分,被告郭唯胜驾驶被告银信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五云中路3号西湖花园内道路倒车时,与楼小平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唯胜负全部责任。事发后,经被告郭唯胜报案,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派员进行定损,但因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未出具定损单。2009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原告支付公估费400元,经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维修损失为6800元。该车经浙江元通凌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了修理费6800元。2009年12月1日,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评定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为2000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郭唯胜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注意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交警部门作出的郭唯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据,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损害赔偿的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损失范围的认定问题。对此,原告提供了机动车辆事故损失保险公估证书、机动车零部件询报价单、车辆受损照片、车辆维修技术报告、结算清单、保险公估和修理费发票以及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相关公估资质证书,以证明浙A×××××号车辆的维修损失为6800元,同时原告支付公估费4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具备对保险标的出险后检验、估损及理算资质的专业中介机构,其接受原告委托对浙A×××××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派出的评估人员具备相关资质,评估程序合法,出具的公估结论具有较强的可信性。三被告对车辆维修损失6800元、公估费40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委托公估不公平,但被告郭唯胜、银信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系车辆公估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补出具的,考虑到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系本案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和出具定损单的时间,该定损单与原告提供的公估证书相比,证明力较弱,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且三被告均未对浙A×××××号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三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即被告郭唯胜为全责方,应适用调整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7200元,未超过有责方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2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赔偿陈燕飞车辆维修费、保险公估费合计7200元,该款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陈燕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郭唯胜、浙江银信金融电子化有限公司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卜 亮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金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