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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58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宝安区沙井黄埔×××金属制品厂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安区沙井黄埔×××金属制品厂,李某,×××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安区沙井黄埔×××金属制品厂。负责人曾某某,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原审被告×××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上诉人宝安区沙井黄埔×××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进一步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李某在×××制品厂《雇员合约》上签字,《雇员合约》规定,雇员如需请假,必须提前两日书面向直属上级申请,待批准后,方可请假,凡未经批准而不上班者,一律作旷工论处。雇员如在一个月内连续旷工两天或非连续旷工三天者,作自动离职论处。×××制品厂《请假申请单》有”请假人签署”、”部门负责人签署”、”本厂负责人核准”三栏。本院认为,×××制品厂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合法权益应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和调整。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制品厂是否克扣李某离职前两年的加班工资;二、李某在2008年3月4日和3月5日的两次请假是否有效,×××制品厂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焦点一,×××制品厂提交的工资表有陈某某或李某签名,经原审查明,陈某某和李某是同一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资表记载,×××制品厂计算李某加班工资的时薪并不低于深圳市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但没有区分平时加班时间和休息日加班时间,计算比例也不符合平时加班按1.5倍、休息日按2倍的法定计算方法。×××制品厂提交一份有陈某某签名《协议书》,据此主张双方同意按照《协议书》确定的比例计算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书》关于加班工资计算比例的内容不能作为计算李某加班工资的依据。原审酌定李某的加班时间一半按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计算,另一半按休息日工作时间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计算结果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制品厂上诉请求无须支付李某离职前两年的加班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制品厂提供陈某某(李某)2007年的两张请假单和其他人的若干请假单显示,员工请假必须由部门负责人和本厂负责人签名批准方为有效。李某在2008年3月4日和3月5日连续两次请假均未经本厂负责人批准,请假手续不完备。同时,李某当天递完请假单后即离厂,也不符合该厂《雇员合约》第五条关于请假必须提前两天申请的规定。李某连续旷工两天,×××制品厂根据《雇员合约》第八条的规定按李某自动离职处理并无不当。原审以溢利宝制品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制品厂上诉请求不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制品厂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实体处理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10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10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三、宝安区沙井黄埔×××金属制品厂、×××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无须支付李某赔偿金15600元;四、驳回上诉人宝安区沙井黄埔×××金属制品厂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15元,由上诉人宝安区沙井黄埔×××金属制品厂、×××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负担5元,李某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万  阳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丁    婷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献彬(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