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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华凤芬、陈柳婷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赵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华凤芬,陈柳婷,陈伯根,王珠英,赵平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黄孟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凤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柳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伯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珠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平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华凤芬、陈柳婷、陈伯根、王珠英、赵平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6月21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赵平平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超载的小型货车由丰惠驶往百官,在百悬线4K的梁湖地方与逆向行驶的由陈国强驾驶的由百官驶往丰惠的浙D×××××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国强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陈国强、被告赵平平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陈国强(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华凤芬,女儿陈柳婷(事故发生时满16周岁),父亲陈伯根(事故发生时满71周岁),母亲王珠英(事故发生时满61周岁);家庭成员还有弟弟陈国潮。原告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054元,误工费1255.17元(3人*59.77元/天*7天),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人民币666808.17元。被告赵平平已支付赔偿款125000元。另查明,被告赵平平将浙D×××××号车在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6日起至2010年4月5日止,未承保不计免赔险,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同日,被告赵平平向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6日起至2010年4月5日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赵平平驾驶超载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而造成交通事故;受害人陈国强在驾驶证被注销期间驾驶机动车,且逆向行驶而造成事故;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平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责任比例以承担50%为妥。被告赵平平所有的浙D×××××号车向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余额部分,因被告赵平平向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属商业保险,应按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其中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付保险金,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限额内的款项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赵平平的侵权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可根据其的过错程度、承受能力、当地的生活情况,对于精神抚慰金以酌情考虑25000元为宜。由于调解协议部分缺乏合法性,原告以此主张权利,依法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四原告因陈国强死亡的经济损失有666808.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付给四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2.被告赵平平应赔偿给四原告损失人民币280904.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人民币224723.27元(其中支付四原告175904.09元,支付被告赵平平48819.18元);由被告赵平平承担人民币56180.82元(已履行)。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3.被告赵平平赔偿给四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已履行)。4.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8元,依法减半收取2979元,由四原告负担257元,被告赵平平负担2722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平平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约定,车辆违反安全装载加扣20%免赔率直至拒赔,本案被上诉人车辆存在上述违章情况理应加扣20%。原审法院作出加扣10%的判决,属适用合同条文错误。合同特别约定条款在效力上较一般条款优先,应当先适用特别约定条款。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华凤芬、陈柳婷、陈伯根、王珠英、赵平平均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平平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而上诉人主张的特别约定内容为,“车况不良或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20%以上”,两处约定不一。上诉人主张应适用特别约定条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就该条款向被上诉人赵平平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9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