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民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民初字第1895号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号。法定代表人魏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某某。被告张某。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被告调入原告公某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由于被告是负责行政人事工作,其离职时利用职务之便将由公某保管的劳动合同取走,且离职时未对工作做任何交接和回报,致使公某在一系列劳动争议案件中受到损失;被告离职后,原告已为被告结清所有工资。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综上,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剩余差额人民币22700元。原告杭州××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程序上已经过劳动仲裁。2、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3、辞职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张某辞职的事实。被告张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张某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杭州××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张某进入杭州××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8日至2009年5月7日;2009年6月2日,张某自动辞职。本院认为,张某系杭州××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因被告未出庭作有效抗辩,视为对证据的认可,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27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资问题,因原告未在有效时间内提出诉请,故现仍应按仲裁内容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有限公司不支付张某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币22700元;二、杭州××有限公司支付张某2009年1月至3月的工资人民币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66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学军代理审判员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