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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辖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嘉兴市祥盛物资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市祥盛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辖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祖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祥盛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建祥。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嘉秀商初字第1382-1号民事��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的《产品购销合同》系无效合同,既然原审裁定认定上述合同为全部无效合同,则合同中的约定管辖当然无效。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审中,嘉兴市祥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提供的其与中天公司嘉兴分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内容来看,双方约定如果一旦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除,协议不成的,由原审法院依法解决。应该说,双方对于本案的管辖予以了明确约定,且这一约定并未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原审裁定对于涉案的《产品购销合同》效力并未作出认定,只是认为,即便该合同被认为是无效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原审法院对于本案仍然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不存在中天公司所称的自���矛盾之处。有关中天公司所称的,合同无效是否必然导致合同中管辖约定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包括了合同当事人解决合同纠纷的手段、地点。手段包括诉讼、仲裁,地点包括关于诉讼、仲裁的管辖机关的地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手段为诉讼,且地点选择在原审法院,这一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该约定具体明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管辖的依据,亦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至于中天公司所称的涉案的《产品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也有待在案件实体审理当中予以解决。综上,本院认为,中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 蕾审判员 郑连平审判员 陈定良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丽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