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夏行审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湖北省盐务管理局武汉分局江夏支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北省盐务管理局武汉分局江夏支局,邱根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夏行审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湖北省盐务管理局武汉分局江夏支局。法定代表人陈品,系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邱根生,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湖北省盐务管理局武汉分局江夏支局认为被申请执行人邱根生在未办理《食盐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9年6月3日,以每袋68元的价格,违规购进纸塑小袋食盐3件予以销售,其行为违反了《湖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根据《湖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于2009年8月24日对被申请执行人邱根生作出夏盐政处字(2009)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处以罚款人民币600元。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为盐业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盐业的批发、零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湖北省盐务管理局武汉分局江夏支局作出的夏盐政处字(2009)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陈宗斌审判员 刘 晓审判员 金国银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