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镇商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魏×、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魏×,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911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魏×。被告:孙××。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诉被告魏×、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4年10月23日、同年12月28日和2005年10月10日,被告魏×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被告魏×二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还款。后原、被告于2009年8月2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被告魏×承诺于2009年10月31日之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390000元人民币,如未按时还款,则按年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孙××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被告魏×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二、被告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魏×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90000元,支付按借款本金300000元计算的逾期利息(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9.44%计算),并放弃律师费诉请,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变。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三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魏×提供300000元借款的事实。2、被告魏×于2005年10月10日和2007年10月4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魏×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还款。3、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29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魏×、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原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共欠原告陈××借款本息人民币3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孙××为被告魏×向原告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故被告孙××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返还原告陈××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90000元,并按本金300000元支付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9.44%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对上述被告魏×应负之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魏×、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谢朝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