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王玉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张大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王玉堂,张大来,俞新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君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德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黎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海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新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玉堂、张大来、俞新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9)绍新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3月26日,被告俞新安驾驶被告张大来所有的浙D×××××号微型普通客车,从百步驶往上石演,5时许,途经平川桥头公交车站牌地方,与原告所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俞新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54400.08元(含非医保费用478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3586.2元、误工费3975.4元(5个月×795.08元/月)、残疾赔偿金64999.22元(22727元/年×13年×22%)、交通费32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结合本地经济情况及原告在精神上的伤害程度等综合因素考虑),合计142360.9元。另查明:原告所在的集体土地(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已被征用,并系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农村居民;被告张大来所有的浙D×××××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约定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20%);被告张大来已付原告2783.26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俞新安驾驶车辆中致人损害,由其雇主承担责任。因浙D×××××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6280.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予以赔偿,部分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296.72元的80%计33037.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予以赔偿,部分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296.72元的20%计8259.34元及非医保用药4783.36元共计13042.7元,由被告张大来承担。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满足。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已被征用,且系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农村居民,因此原告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现三被告提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之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其理赔范围,与法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玉堂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2931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2.被告张大来赔偿原告王玉堂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13042.7元,扣除已付2783.26元,余款10259.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3.驳回原告王玉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0元,依法减半收取2290元,其他诉讼费18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已付),合计诉讼费4090元,由原告负担10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担2500元(其中1800元已付),被告张大来负担5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玉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新昌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被上诉人王玉堂所在村的土地部分被征用,并非全部被征用,无法确切证明王玉堂的土地已被征用的事实。其次,王玉堂并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非农行业的工作;即使其确实在鹤群大酒店上班,因其土地是否被征用无法确定,也无法确定该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王玉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玉堂辩称:国土资源局、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土地已经被征用、被上诉人所在村的大部分土地已经被征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王玉堂承包的土地已经全部被征用。被上诉人已经提供鹤群大酒店出具的证明,并提供了被上诉人受伤前三年的工资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王玉堂是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大来、俞新安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王玉堂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了棣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新昌鹤群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工资单,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王玉堂承包土地已被征用,近年来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之事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或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对被上诉人王玉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4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银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