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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某,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绰号”老壮仔”、”阿方”),男。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上诉人方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7日被羁押,2009年1月7日被逮捕,现均已被取保候审。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深龙法刑初字第26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11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布吉派出所民警接群众薛某某举报称,一名叫”阿方”(即被告人方某某)的男子经常在布吉××村一带贩卖毒品,其愿意协助民警抓获贩毒人员,民警接报警后立即布控,由群众薛某某与”阿方”联系,要购买3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并约定在龙岗区布吉街道××旅馆××房进行交易。随后被告人方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某称有人欲购买毒品,叫其带300元海洛因过来。当日14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如约驾驶一辆思迪牌小轿车来到布吉××旅馆旁,其下车后进入××房。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亦携带毒品来到上述地点,被告人黄某某将一小包毒品交给群众薛某某,群众薛某某交人民币250元给被告人黄某某,双方交易完毕后,伏击的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某、方某某抓获,并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缴获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250元,缴获被告人方某某手机1部、思迪牌小轿车一辆、行驶证一本、钥匙一串,从群众薛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物品一包。经鉴定,缴获白色块状疑似毒品物体,重0.1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原审另查明,深圳市公安局布吉派出所于2008年12月7日抓获被告人方某某时扣押思迪牌小轿车一辆,登记车主系被告人方某某,经查实,系被告人贩卖毒品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由公诉机关举证、质证,并经原审法庭调查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的来源。2008年12月7日11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布吉派出所民警接群众薛某某举报称,一名叫”阿方”的男子经常在布吉新三村一带贩卖毒品,其愿意协助民警抓获贩毒人员,后民警安排其与对方电话联系,称要购买300元人民币的毒品,并约定在布吉××旅馆××房进行交易,当天14时许,”阿方”及同伙黄某某来到上述地点交易,双方交易完毕后被伏击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50元,从群众薛某某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民警随即将被告人黄某某、方某某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2、证人郭某伟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日(即2008年12月7日)其与薛某某一起在布吉××旅馆××房,看到有两名男子与薛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完毕之后,其随即将该两名男子抓获的经过,经辨认在现场交易毒品的男子正是被告人黄某某、方某某。3、深圳市公安局布吉派出所于2008年12月7日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8年12月7日,该所民警郭某伟等在龙岗区布吉街道××旅馆××房抓获被告人时,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50元、手机1部,从被告人方某某身上缴获手机1部、思迪牌小轿车1辆,从群众薛某某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4、车辆登记资料。证实缴获的思迪牌小轿车登记车主为方某某。5、深圳市公安局布吉派出所于2008年12月7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12月7日11时许,该所民警将刚交易完毕毒品的被告人黄某某、方某某抓获的经过。6、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检验报告,经鉴定;1号检材,疑海洛因(J44030756000020080319),白色、块状,重量为0.12(克)。1号检材检出海洛因成份。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贩卖毒品现场位于龙岗区布吉街道布吉××旅馆××房。8、被告人黄某某、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原审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方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2克、毒资人民币250元,由公安机关收缴处理。缴获作案通讯工具手机两部、作案交通工具思迪牌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方某某对判决的罪名定性和刑期没有异议,对其思迪牌轿车视为了作案工具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依据,请求:1、撤销判决书上的第三条关于将方某某的思迪牌轿车一辆为作案交通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的判决。2、依法将思迪牌轿车归还给方某某。其理由是:一、该车是上诉人在没有接到”阿波”的电话的时候,就已经开到牛岭吓其朋友方某海的楼下,主要的目的是为了和朋友聊天才开车过去,并非为了方便作案才开车过去。因为该主要是作为上诉人和其哥方某鹏在上、下班时的交通工具。二、该车虽是登记在方某某名下,却不是毒品交易违法所得购买,是其哥方某鹏出资购买,并在法院开庭时已出具:购车刷卡记录、方某鹏的平安卡交易记录、深圳平安银行卡、深圳发展银行卡等证据。三、上诉人方某某在法律意义上是车辆的所有人,购车辆的钱款来源确实是其哥方某鹏,但实际的支配和控制权并非是方某某一个人使用,而是兄弟俩共同使用。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方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上诉人方某某使用车辆实施毒品犯罪活动,其所属车辆应为作案交通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关于上诉人方某某提出开车过去不是进行交易毒品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告人方某某案发当天驾驶其名下的思迪牌轿车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但有被告人方某某本人在侦查阶段稳定的供述,还有公安机关在毒品交易现场扣押车辆时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思迪牌小轿车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上诉人方某某的此项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方某某提出有其哥哥方某鹏的银行卡交易清单等证据证实其购买车辆的钱来源于其哥哥方某鹏,该车应为其和哥哥共有而不应没收的意见,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的所有权应当以车辆登记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本案涉案的思迪牌小轿车登记的车主是上诉人方某某,且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中称其所使用的车辆是其本人所有,那么上诉人方某某就是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至于购买车辆的钱款是否来源于上诉人方某某的哥哥方某鹏,仅能说明其向哥哥有借贷而已,并不能否定车辆所有人为上诉人方某某法定的事实。另从该车的实际支配上来看,该车购买后一直是处于上诉人方某某的控制和支配之下,行使其作为车辆所有人的权利。因此,上诉人请求返还该车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对作案工具的处置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亮(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