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富大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大商初字第754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10月19日,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准确、及时将货物进行交付。被告于2009年5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共为15000元,并确认违约金(损失费)的赔偿方式。后,虽经原告再三索要,被告仍不予支付。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陈述称,原告是经营打包带业务的,被告是做生产加工的,被告实际上是原告的供货商,原告是经销商,原、被告双方是平等的买卖关系,原告联系的客户直接将货款汇到被告的帐号上,结果导致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09年5月9日被告周某某及原告的另一经销商案外人朱甲到原告家结算货款,周某某结欠原告货款为15000元,朱甲结欠原告货款13000元。另朱甲还欠案外人杨某某24000元,因为杨某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故当天朱甲的24000元是通过原告的妻子曾甲的账户汇的,后曾甲马上将该款转到杨某某的账户上。被告周某某欠原告货款15000元,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拖欠的货款,但被告置原告的合法权利于不顾,一再拖欠支付相应的货款,导致原告至今仍未收到剩余货款,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法了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5000元;2、被告支某某告违约金6075元(15000元为本金,以日计0.5%从2009年5月11日暂计至2009年7月30日,以此类推,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买卖关系存在,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000元的事实。2、杨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原件),证明24000元是朱甲与杨某某之间的事,刘某某与朱甲的13000元与本案无关。3、曾甲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复印件),证明在2009年5月9日当天共有两项24000元进出,即进账24000元和出账24000元,实际是曾甲将收到的款项汇给了杨某某。被告周某某答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货物,欠条上的情况实际上是因为原告是富阳市良友塑钢包装制品有限公某业务员,被告是该公某的股东,同时也是公某的临时销售员。2009年5月9日,被告接到原告电话要求双方进行业务结算,故被告与另一个公某员工朱甲一起到原告家中商量,结果原告认为被告挖走了原告的客户,要求被告和朱甲赔偿损失,并叫了一批社会上的混混,扣了被告和朱甲一天,强迫被告与朱甲在原告写好的欠条上签字,被告这张金额是15000元,朱金明某某金额是13000元。被告打电话报警,但是因为警察与原告认识,所以走了。被告与朱甲无奈,只能在欠条上签字。当天晚上,被告方汇了24000元给原告的妻子曾甲,其余4000元,是因为原告还有两笔货款没有收回来,4000元作为保证。故被告认为欠条无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富阳市良友塑钢包装制品有限公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华某某养老保险登记表一份(复印件),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汇款凭证一份(复印件),刘某某与曾甲结婚登记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富阳市良友塑钢包装制品有限公某出纳华某某在2009年5月9日晚上9点34分,因为公某员工周某某和朱甲在泰顺县被原告扣押,出纳华某某通过银行柜员机汇款24000元给原告的妻子曾乙的事实。2、富阳市良友塑钢包装制品有限公某工商登记表一份(原件),春江街道新民村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周某某系该公某股东,朱甲是公某法定代表人朱乙的儿子,两人是该公某的职员。3、(2009)杭某某初字第1167号案件的材料一份(复印件),证明本案原告于2009年6月2日向富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朱甲支付货款的情况。该案中朱甲向原告出具华某某的汇款凭据后,原告撤回起诉;在庭审中也反映原告承认双方结算产生争议,被告报警的事实;原告也承认曾甲是其妻子,款是收到的事实,所以付24000元是与两张欠条连在一起的。4、2009年5月9日,原告写的承诺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刘某某系富阳市良友塑钢包装制品有限公某的业务员,到2009年5月9日止,还有两笔货款没有催讨回来,到时由他承担责任的事实。5、富阳市社保中心的证明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周某某是富阳市良友塑钢包装制品有限公某职工的事实。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欠条来源不合法,欠条是被告在原告强迫的情况下根据原告写好的内容签字的,欠条内容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富阳市良友塑钢包装制品有限公某与杨某某无业务往来,朱甲也与杨某某无业务往来,认为调查笔录是证人证言,需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如果朱甲欠杨某某款项,可以通过杨某某自己的账户,不需要通过曾甲的账户。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刘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华某某养老保险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及刘某某与曾甲结婚证明没有异议,但是对富阳市良友塑钢包装制品有限公某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系公某股东,伪造该证明很容易;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华某某是朱甲的妻子,汇款给曾甲是因为朱甲结欠案外人杨某某款项,与本案无关,而且欠条上的款项系被告周某某的个人欠款,与公某没有关联,华某某也是通过个人账户汇款,与公某也是没有关联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股东不一定是公某的工作人员。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体现的是朱甲另欠原告13000元,与本案无关,几张欠条是独立的,这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欠条是没有关联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形式上不符某某辑,从内容上讲,这是原告与富阳市良友塑钢包装制品有限公某之间相关的金额款项催讨的事实,与原告和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关系无关,这也不能反映原告业务员的身份,反而能证明几方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周某某系谁的员工与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欠条系经被告周某某本人签字确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对其合法性的异议,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该杨某某的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杨某某又没有出庭作证,故对证据2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现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朱甲欠杨某某24000元并通过曾甲的账户付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华某某养老保险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及刘某某与曾甲的结婚证明,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富阳市良友塑钢包装制品有限公某出具的证明,系富阳市良友包装制品有限公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明能与证据2、证据3、证据5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确认。对汇款凭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也承认其妻子曾甲确实收到该笔汇款,原告对关联性的异议,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汇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据3与证据5,本院认为其真实、能与证据1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周某某及案外人朱甲曾分别结欠原告刘某某货款15000元及13000元,当天由周某某和朱甲所在公某即富阳市良友塑钢包装制品有限公某出纳华某某通过个人账户代表公某为其垫付24000元汇款给原告刘某某的妻子曾甲的事实。故对证据2、证据3、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系原告刘某某与富阳市良友塑钢包装制品有限公某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与案外人朱甲系朋友关系,两人同时都是富阳市良友塑钢包装制品有限公某的员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及案外人朱甲之间存在业务关系。2009年5月9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周某某结欠原告刘某某货款15000元,朱甲结欠原告刘某某货款13000元,两人分别在原告刘某某书写好的欠条上签字确认。周某某欠条内容是“今于2009年5月9日周某某欠到刘某某壹萬伍仟元整(15000),于2009年5月10日内付清,逾期未付即需赔偿刘某某的一切损失费用,损失费按每日5%计算,直至付清。本欠条壹式两份,富阳良友塑钢包装材料有限公某(周某某)壹份,刘某某壹份,复印件同时有效。欠款人:良友塑钢周某某,盖章。日期:2009.5.9日”。朱甲欠条内容是“今于2009年5月9日欠刘某某货款壹万叁仟元整(13000),于二零零玖年五月十日内还请。如未办理,应赔偿造成刘某某的一切损失,每天按5%利息计算。欠款人朱甲,二零零玖年五月玖日”。欠条出具后,于2009年5月9日晚上9点34分左右,朱甲的妻子华某某即富阳市良友塑钢包装制品有限公某出纳在公某同意为被告周某某和朱甲垫付的情况下,通过自己个人的银行帐号经银行柜员机汇款24000元到原告刘某某的妻子曾甲的账户上,用于支付朱甲和周某某结欠的货款。至今仍有4000元还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的欠款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为凭。对所欠款项,在经催讨后被告应及时予以支付,被告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所写欠条系被强迫所签,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某某所欠原告系15000元,案外人朱甲欠原告刘某某为13000元,当晚朱甲的妻子华某某即富阳市良友塑钢包装制品有限公某出纳已汇款给刘某某24000元,尚有4000元欠款未予支付。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为双方在欠条上有约定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支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按约定的每日5%计算以及原告诉请的以日0.5%计算的标准明显偏高,本院调整认定为,按日万分之五点九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支某某告刘某某货款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某某支某某告刘某某违约金188.8元(以4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点九标准,从2009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09年7月30日止)及从2009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4000元,按日万分之五点九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6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陈琴霞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增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