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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普商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甲、余某某与方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甲,余某某,方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810号原告(反诉被告)蒋甲。原告(反诉被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某某。被告方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甲。原告蒋甲、余某某诉被告方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11月26日和12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8日,蒋乙因工作关系将自己所有的座落于舟山市××家××街道莲花路39号的绿园宾馆卖给原、被告三人。因原、被告三人关系较好,故原、被告三人决定共同购买该宾馆,各出资三分之一。因当时考虑到房屋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更有利于宾馆管理,故由其出面与蒋乙签订合同,并将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三人共同雇佣了服务员进行经营。期间,原、被告又建造了20平方米的房某,所需资金均由宾馆利润支出。后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矛盾后,2008年11月,被告单方辞退服务员并关停宾馆至今。2009年9月,被告欲将三人合伙的宾馆转让,二原告遂找到被告要求宾馆转让给二原告,因被告不同意,双方纠纷未达成协议,2009年9月27日,原、被告三方到舟山市××家��×街道司法所处理此事,因被告缺乏诚意,致使调解未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在绿园宾馆的权属及合伙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蒋乙及李乙的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绿园宾馆及原、被告系合伙的事实;2、吴某某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系绿园宾馆的房屋共有权人,各方有三分之一的产权,及共同经营宾馆的事实;3、2009年9月27日有二原告签名的房屋合并协议书一份及朱家尖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陈某某的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合伙纠纷的处理经过及原、被告共同拥有该宾馆产权及共同经营的事实;4、蒋甲的营业执照二份。以此证明房屋产权现在被告名下的理由。被告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不完全属实。被告一直承认该宾馆的房屋产权及宾馆是三人共同所有及共同经营的。房产证在其名下是三方共同协商的结果,并非为了经营需要。现原、被告继续共同经营该宾馆已显然不可能,故被告提出反诉,请求依法终止二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关系,并清算合伙财产。被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该宾馆经营是以被告名义进行的事实。2、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3、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由被告出面与原房产蒋乙签订协议的事实。4、被告代理人向龚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宾馆的事实及宾馆于2009年1月份停业的事实。5、完税单三份、电费单据三份。以此证明被告在停业期间支付宾馆费用711.6元的事实。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造成宾馆停业的原因在于被告,辞退龚某某后再作主张关门停业的,应由其承担赔偿二原告损失的责任。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表示同意,原告蒋甲表示其愿意以110万元的价格将宾馆过户到其名下,所需转让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原告余某某表示不管宾馆转让给谁,其应得的股份应得到保证。被告方康某某表示,愿意以105万元价格取得宾馆的产权,另外补给二原告各人二万元,实际其取得宾馆产权的价格为111万元。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结合原、被告三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2月8日,二原告与被告各出资三分之一,向蒋乙购买座落于舟山市××家××街道莲花路39号的绿园宾馆,合同约定,宾馆及附属设施以640880元价格转让给原、被告所有,所需过户费用由蒋乙负担。因考虑到原、被告实际情况,原、被告商定由被告出面签订合同,并以被告名义做房产证、土地证以及绿园宾馆的营业执照。后三方共同经营宾馆,帐目具体由原告蒋甲与服务员负责,每月结算一至二次、盈亏原、被告各承担���分之一。2007年1月,原、被告共同出资在宾馆后侧的道地上建造了20平方米的房屋。因原、被告为经营发生矛盾,宾馆服务员龚某某于2009年1月份关掉了宾馆,并将钥匙交给被告,并与原告余某某办理了帐目移交手续。期间,原告蒋甲为合伙体支付费用500元。原告余某某为余优本支付费用400元,原告蒋甲为合伙体支付费用7116元。原、被告三方在协调过程中,被告将5万元股份退还给了原告余某某。后三方纠纷在舟山市××家××街道司法所进行协调未果,二原告遂诉至本院。经庭审查实,现在绿园宾馆内的财产如下:空调八只、电视机八台、锅炉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和扫描仪各一台、脱排机一台、煤气灶一台、电瓶一只及房间的附属设施。���于下列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时陈述及双方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分析认定如下:一、双方乙关系终止后,就绿园宾馆的归属问题。二原告提出的确认二原告在绿园宾馆的股权各占三分之一,因被告予以承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三方终止合伙关系的反诉诉讼请求,三方在庭审是均表明某某共同经营已经不可能,同意终止三方乙关系,故对被告提出的终止合伙关系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因三方丙共同经营已经不可能,故需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并予以分割。考虑到宾馆不可能实际分割,因原告蒋甲与被告方甲均同意以合伙体内部实价方式取得宾馆,故为了保护合伙人的利益,由合伙体内价格最高者取得较为妥当。原告蒋甲愿意以110万元价格取得,但在分配时,要扣除近十万元左右的税费,实际其余二人可得34万元,而被告方甲愿意以111万元价格取得,其余二合伙人可得37万元。转让税费并非系合伙体结算必须发生的费用,因原房屋产权证是以被告名义登记的,由被告取得该宾馆的产权,可减少合伙体转让费用。由被告取得更有利于保护合伙人的利益。综上,本院认为应及时对合伙体帐目及财产进行结算并依法分割。二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绿园宾馆房屋产权及共同经营宾馆的事实因原、被告对此节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合伙体在合伙结束时,房屋产权,本案的绿园宾馆产权由被告以111万元的价格取得会更利于保护合伙体的利益,对原告蒋甲提出的由于合伙过程中被告擅自关停宾馆造成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甲、余某某与被告方甲之间的就绿园宾馆合伙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自动终止。二、坐落于舟山市××家××街道莲花路39号的绿园宾馆(建筑面积为215.36平方米)及主房后面的一幢小楼建筑(面积约为50平方米)及绿园宾馆内附属设施由被告方甲以111万元价格取得。三、被告方甲应支付原告蒋甲合伙退股款37万元,扣除原告蒋甲应承担的其他宾馆费用37元,尚应支付369963元。被告方甲应支付原告余某某合伙退股款37万元,扣除原告蒋甲应承担的其他宾馆费用137元及被告方甲已支付的5万元,尚应支付319863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诉讼费80元,反诉诉讼费11200元,合计11280元,由原告蒋甲负担376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3760元,由被告方甲负担3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戴秀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九十八条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第一百零一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