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279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为与被告叶继鹏与叶继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为与被告叶继鹏,叶继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7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广陵路107号。代表人李震宇,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晨艳,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系该行职工,住玉环县珠港镇解放塘农场。被告叶继鹏,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上段村,现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玉陈线安置小区,身份证号332627196006100191。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为与被告叶继鹏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谢晨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继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诉称,2005年6月16日,被告叶继鹏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普通卡(卡号为4518105075153548)。被告叶继鹏在领卡后,截止2009年8月1日尚欠透支本金4956.08元,利息737.18元,合计人民币5693.26元。嗣后,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由被告偿还透支本金4956.08元,利息737.08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起算自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止),并继续计算利息自2009年8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叶继鹏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并宣读的牡丹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透支消费清单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牡丹信用卡协议,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叶继鹏持卡透支后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继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956.08元,利息737.18元,合计人民币5693.26元,并继续支付透支利息自2009年8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继鹏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代理审判员 陈巧峰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