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86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为与被告义乌市万盛化纤有限公司、义乌市星联电子有限公司、宗苏香、叶义生、徐飞珍与义乌市万盛化纤有限公司、义乌市星联电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为与被告义乌市万盛化纤有限公司、义乌市星联电子有限公司、宗苏香、叶义生、徐飞珍,义乌市万盛化纤有限公司,义乌市星联电子有限公司,宗苏香,叶义生,徐飞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8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181号。负责人陈国荣,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早生,系农行职员。被告义乌市万盛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西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张政建,系董事长。被告义乌市星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南经济开发区二期。法定代表人叶义生,系董事长。被告宗苏香,经商,乌市大陈镇东联村。被告叶义生,男,196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现服刑),住义乌市大陈镇东联村。被告徐飞珍,经商,住义乌市大陈镇北金山村岗头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为与被告义乌市万盛化纤有限公司、义乌市星联电子有限公司、宗苏香、叶义生、徐飞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早生,被告义乌市星联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义生、被告叶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万盛化纤有限公司、宗苏香、徐飞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诉称,2008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万盛化纤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7日至2009年3月2日,贷款年利率为9.3375%,被告义乌市星联电子有限公司、宗苏香、叶义生、徐飞珍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讼请判令:1、被告义乌市万盛化纤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借款450万元及计算至2009年3月2日的利息435102.86元,2009年3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义乌市万盛化纤有限公司承担;3、被告义乌市星联电子有限公司、叶义生、宗苏香、徐飞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义乌市万盛化纤有限公司、宗苏香、徐飞珍未作答辩。被告义乌市星联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公司已无力还款,可以拍卖公司财产,将所得款项让原告优先受偿。被告叶义生辩称,被告义乌市万盛化纤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款,原告并未及时通知担保人,现本人已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判刑,无力还款。对该本案的借款,在签署承诺书时,并未看清要求本人承担连带责任,故不同意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三份、股东同意担保意见书一份。被告义乌星联电子有限公司、叶义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叶义生在签字时,并未看清担保书的内容,如果知道其个人也要承担责任,就不会同意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被告叶义生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的民事责任,其经商多年,有能力判断在有关文书上签字的法律后果,且对其称未看清承诺书的内容后就签字的事实,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万盛化纤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7日至2009年3月2日;贷款年利率为9.337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利。同日,被告义乌市星联电子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被告徐飞珍为被告义乌市万盛化纤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叶义生、宗苏香为被告义乌市星联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徐飞珍、叶义生、宗苏香于2008年3月7日为本案借款出具了承诺书各一份,承诺对原告所负的债务除了以其公司所有财产承担责任外,本人均以个人名义自愿为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义乌市星联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叶义生、宗苏香还于2008年3月7日出具了公司股东会同意为义乌市万盛化纤有限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为675万元(其中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为450万元)的担保决议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义乌市万盛化纤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义乌市万盛化纤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义乌市万盛化纤有限公司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万盛化纤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435102.86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星联电子有限公司、徐飞珍、叶义生、宗苏香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义乌市星联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应以其约定的担保金额为限。被告义乌市万盛化纤有限公司、徐飞珍、宗苏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万盛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450万元并支付至2009年3月2日止的利息435102.86元和逾期利息(自2009年3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星联电子有限公司、徐飞珍、宗苏香、叶义生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被告义乌市星联电子有限公司在债务的最高余额675万元,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4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79元,由被告义乌市万盛化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益卿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代理审判员 陈慧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樊 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