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碑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彭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碑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业。2009年9月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9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9)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静、被告人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伙同李荣弟(因怀孕被取保候审)经预谋后,于2009年4月26日15时许窜至本市东大街兴正元广场负一层伺机作案。被告人彭某在被害人吴某身后仍下1个装有外币的钱包,李荣弟假意提醒被害人吴某钱包掉了,趁被害人吴某查看之际,彭、李二人以合伙分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信任后,将其骗至本市东木头市佳缘茶坊,在茶坊包间内被告人彭某以给李荣弟和被害人吴某每人3万元换取钱包外币为条件,以身上钱不够回家取钱为由,骗被害人吴某将1张建设银行储蓄卡作为抵押物品锁入彭、李二人事先准备好的包内,又骗得被害人吴某银行密码,伺机将被害人吴某银行卡换走。李荣弟以陪同被告人彭某一同取钱,不放心被害人吴某看包为由骗走被害人吴某LG-KC55000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850元),后二人逃离茶坊。被告人彭某与李荣弟持骗得的银行卡在ATM机上取走现金20000元,并在本市西北金行刷卡26372元购买黄金项链两条,后二人于当日返回湖南省衡阳市,将两条金项链以17000元价格卖出,所得赃款二人均分。被告人彭某与李荣弟诈骗被害人吴某财物共计47222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被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详单及被告人彭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4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晓梅审 判 员 鲁向阳人民陪审员 李秀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