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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商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周建福与王小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福,王小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805号原告周建福,系杭州市滨江区南江砂石场业主。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鹏,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江。原告周建福与被告王小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福诉称,被告因工程施工向原告购买砂石,经对帐,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砂石款38000元,被告应于2008年6月底前付清。届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8000元,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小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周建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沙石款38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小江缺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欠条系原件,由原告持有,且欠条上有被告的签名,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杭州市滨江区南江砂石场业主。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经双方对帐,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南江砂石场砂石款38000元,于2008年6月底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建福货款人民币38000元,并支付此款于200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0元,由被告王小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吕 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倪晓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