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友花与金丽英、金钱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花,金丽英,金钱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532号原告张友花,女,1965年8月29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白林村。被告金丽英,女,1959年11月1日出生,住浦江县仙华街道十里亭村金冠样二区15号。被告金钱来,华街道十里亭村金冠样二区15号。原告张友花与被告金丽英、金钱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金丽英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元,由被告金丽英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08年9月28日之前还款。但被告金丽英仅于2009年1月24日归还了6000元。余款4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均不予理睬。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2、由两被告支付从起诉至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金丽英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友花与被告金丽英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丽英欠原告张友花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金丽英与被告金钱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丽英、金钱来归还原告张友花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4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搜索“”